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
- 原告
- 鄧硯文
- 訴訟代理人
- 鄧樹欉
- 被告
- 蔡玉清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蔡丁興
- 被告
- 人
- 被告
- 蔡燕
- 訴訟代理人
- 金秉和
- 訴訟代理人
- 王禎筠
- 訴訟代理人
- 蔡丁興
- 被告
- 侯哲當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張瑞益
- 被告
- 人
- 被告
- 黃蔡雀惠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和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益
- 被告
- 蔡榮昌(即蔡榮水)
- 被告
- 蔡榮瑞
- 被告
- 蔡宇南
- 被告
- 蔡月惠
- 被告
- 蔡惠梅
- 被告
- 上五人共同 蔡丁興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蔡顏玉英
- 被告
- 蔡焴璿
- 被告
- 蔡維介
- 被告
- 受告知人 謝源卿
- 兼代理人
- 王禎筠
受告知人 金秉和
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癸○○應就被繼承人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八一二點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巳○○○、丁○○、寅○○應就被繼承人壬○○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八一二點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 ⑴及555 ⑻部分(面積合計七六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庚○○所有;暫編地號555 ⑵部分(面積七六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己○○、蔡惠美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555 ⑶部分(面積七六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戊○○、辛○○、丑○○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555 部分(面積二一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分由原告、被告甲○○、丙○○○、乙○○以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十分之二、十分之五、十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555 ⑷部分(面積五五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分由原告、被告甲○○、丙○○○、乙○○以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十分之二、十分之五、十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555 ⑸部分(面積七六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辰○所有;暫編地號555 ⑹部分(面積七六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巳○○○、丁○○、寅○○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555 ⑺部分(面積七六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戊○○、子○○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555 ⑼、555 ⑽部分(面積合計四四八點二一平方公尺)分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巳○○○、丁○○、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812.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任何分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關於裁判分割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共有人壬○○、卯○○已死亡,未辦繼承登記,請命其繼承人巳○○○、丁○○、寅○○、己○○、癸○○為繼承之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庚○○、戊○○、辰○、子○○(即蔡榮水)、丑○○、辛○○、甲○○、丙○○○、乙○○、己○○、癸○○均以: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巳○○○、丁○○、寅○○雖未出庭,但亦以書狀表示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院卷一,頁134 -136)。
㈡同意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且互不找補(本院卷二,頁167;本院卷三,頁157 ;本院卷四,頁29、30、32、33)。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卯○○於84年9 月2 日死亡、壬○○於91年6 月1 日死亡,渠等之法定繼承人己○○、癸○○、巳○○○、丁○○、寅○○均無拋棄繼承,亦尚未就被繼承人卯○○、壬○○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文2 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1 份等件影本、除戶戶籍謄本6 份、戶籍謄本4 份、繼承系統表2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參(本院卷一頁36至40、46至50、61至69、74),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卯○○、壬○○於分割前既已死亡,且渠等之繼承人亦尚未為繼承之登記,依前開說明,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己○○、癸○○、巳○○○、丁○○、寅○○等人應先就渠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庚○○、戊○○、子○○、丑○○、辛○○、己○○、癸○○雖曾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分管約定,誰占到就是誰的云云,但嗣後已不再主張,且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土地上錯落許多平房、空地以及蔡氏宗祠,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6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頁171 至180 、185 至187 )。次查,部分共有人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除兩造之外,尚有許多蔡氏族親居住於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現住戶、土地占用人表格;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與原始所有人名冊可稽(本院卷二頁105 、卷三頁52),足見系爭土地上有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但使用土地之人既多非登記所有權人,所謂誰先占到就是誰的云云,亦與協議有別,難認於此有分管協議,是本件既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且兩造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能協議決定,各共有人自得訴請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又,兩造既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以主文所示之方式為分割,本院審酌分割土地本以尊重共有人之協議為先,且兩造於審理中所為之協議業已保留對外聯絡之道路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後已防免有不臨路而減損利用價值之情形,且此係各共有人按照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既有狀態經過衡量、協商所得之結果,亦無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特定共有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案為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分擔 │ ├──┼────┼────────┼────────┤ │ 1 │午○○ │ 七十分之一 │同左 │ │ │ │ │ │ ├──┼────┼────────┼────────┤ │ 2 │甲○○ │ 七十分之二 │同左 │ │ │ │ │ │ ├──┼────┼────────┼────────┤ │ 3 │丙○○○│ 七十分之五 │同左 │ │ │ │ │ │ ├──┼────┼────────┼────────┤ │ 4 │乙○○ │ 七十分之二 │同左 │ │ │ │ │ │ ├──┼────┼────────┼────────┤ │ 5 │庚○○ │ 七分之一 │同左 │ │ │ │ │ │ ├──┼────┼────────┼────────┤ │ 6 │戊○○ │ 七分之一 │同左 │ │ │ │ │ │ ├──┼────┼────────┼────────┤ │ 7 │辰○ │ 七分之一 │同左 │ │ │ │ │ │ │ │ │ │ │ ├──┼────┼────────┼────────┤ │ 8 │子○○ │ 二十一分之一 │同左 │ │ │ │ │ │ │ │ │ │ │ ├──┼────┼────────┼────────┤ │ 9 │丑○○ │ 二十一分之一 │同左 │ │ │ │ │ │ │ │ │ │ │ ├──┼────┼────────┼────────┤ │ 10 │辛○○ │ 二十一分之一 │同左 │ │ │ │ │ │ │ │ │ │ │ ├──┼────┼────────┼────────┤ │ 11 │巳○○○│被繼承人壬○○之│連帶負擔七分之一│ │ │ │應有部分為七分之│ │ │ │ │一 │ │ ├──┼────┤ │ │ │ 12 │丁○○ │ │ │ │ │ │ │ │ │ │ │ │ │ ├──┼────┤ │ │ │ 13 │寅○○ │ │ │ │ │ │ │ │ │ │ │ │ │ ├──┼────┼────────┼────────┤ │ 14 │己○○ │被繼承人卯○○之│連帶負擔七分之一│ │ │ │應有部分為七分之│ │ │ │ │一 │ │ ├──┼────┤ │ │ │ 15 │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