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2號
- 原告
- 沈榮俊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龍律師
- 被告
- 鄭敏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慶璋當舖(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高市建二商字第八一四七0九七二號)負責人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由訴外人何豐勝介紹,於民國102 年9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買受其所有「慶璋當鋪」(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當鋪)營業執照之當鋪經營權,兩造為此簽立當鋪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並經公證,且原告已付清價款。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權利買賣關係,及系爭讓渡契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負有將其所有系爭當鋪之營業執照等權利異動移轉於原告名下,並協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當鋪營業執照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義務。詎原告於102 年10月中旬,委由何豐勝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許婉真檢呈相關異動資料送請主管機關高雄市刑大局核備,並擬向該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當鋪之營業執照異動時,始發現被告所有之系爭當鋪營業執照,業經第三人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3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致無法辦理系爭當鋪營業執照負責人等變更登記,影響原告上述受移轉之權利。為此,依權利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讓渡契約第3 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其所有系爭當鋪營業執照負責人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否認,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其所有系爭當鋪營業執照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於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認諾之意義與法律效果後仍為認諾,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協同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其所有系爭當鋪營業執照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當舖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