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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告
巴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告
戴國石律師即周金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現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周金水所有。周金水於清光緒2 年(民國前36年)向訴外人即原告先祖陳控借貸六八銀一百三元,並以系爭土地為陳控設立典權。嗣雙方於清光緒6 年(民國前32年)1 月6 日達成「由典找貼變賣」合意,由陳控再出30銀予周金水找貼絕賣系爭土地,陳控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及訴外人陳黃桂芬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經日治時期至光復後,均登記周金水為所有權人。爰依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及陳黃桂芬,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2 年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及陳黃桂芬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周金水與陳控間就系爭土地由典變賣所簽定之字據真正。原告就其主張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並未盡舉證責任。縱使系爭土地當年已由陳控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及陳黃桂芬繼承,其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15年請求權時效亦早已經過,被告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控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其與陳黃桂芬繼承之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 份(院一卷第75頁)附卷可按。又系爭土地原亦有登記原告與陳黃桂芬為臨時典權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權利各2 分之1,有卷附系爭土地98年9 月2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足參(院一卷第64頁),是原告雖僅1 人起訴,惟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陳黃桂芬,係屬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於法並無未合,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存在,先予敘明。

㈡次按臺灣於清治及日治時期,就土地之買賣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光復前業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則真正權利人此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債權而發生,仍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且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已經周金水與陳控於清光緒6 年1 月6日合意由典變賣,而由陳控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及陳黃桂芬為陳控之後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賣契字據」1 紙為證(院一卷第166 頁),被告則否認上開字據之真正及系爭土地為原告、陳黃桂芬所有乙節。經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於36年10月3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周金水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存卷可參(院一卷第13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賣契字據」,內容係載明:「立賣盡根絕契字人周金水有坐落大竹里林德官庄園式坵合陸分壹厘參毫早前典予陳控今因乏銀費用由陳控再出參拾銀由典變賣其銀即日交收足訖自此一賣千休恐口無憑即立出賣盡根絕契字一紙付執存照光緒陸年正月陸日知見周川立賣盡根絕契字人周金水代書人陳福」等語,若上開字據為真,則可見周金水確實曾將其所有之土地典予陳控,嗣因缺資金,而與陳控約定,由陳控找貼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且均已履行完畢。

㈣亦即,本件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係當年「大竹里林德官庄園式坵合陸分壹厘參毫」土地之一部,因周金水「絕賣」而由陳控取得所有權,且陳控之所有權已由原告及陳黃桂芬所繼承等情均屬真實,惟因系爭土地早於清光緒6 年1 月6日即由陳控取得所有權,但於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時,陳控或其繼承人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仍由周金水登記為所有權人,則陳控或其繼承人雖得請求周金水或其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仍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且應自周金水於36年10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算,迄今顯然已罹於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既已明確為時效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2 年2 月12日以周金水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陳黃桂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縱使為真,惟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則其依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黃桂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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