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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沈芳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榮德

      顏清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前開請求之上訴利益,就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1,329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11,329元;就自106年8月15日起至佔用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228元部分,屬定期給付,且期間超過十年,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7,360元(計算式:21,228元×12月×10年=2,547,360元),兩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758,689元(計算式:1,211,329+2,547,360=3,758,6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336元,茲依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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