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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返還房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原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黃曙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郭鴻儀律師
複代理人
洪靜雯律師
複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被告
何御誠即林辰諺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陳淑琴
被告
何發財
被告
林可欣
被告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侑潔即林可珍
被告
李湘庭
被告
陳宏趙
被告
陳家弘
被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勝
被告
陳傳凱
被告
陳淑芳
被告
陳淑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怡萱
被告
蕭楚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君玉
被告
蕭承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祖德
被告
張九凝(張范儀方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亞凝(張范儀方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義堅(張范儀方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珊凝(張范儀方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義培(張范儀方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茜凝(張范儀方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義增(張范儀方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被告
張心怡
被告
張田田
被告
張瑜
被告
張心蘭
被告
曹正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被告
陳金玉
被告
曹晏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曹珮玲
法定代理人
杜俊德
被告
周知行
被告
周佳穎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曹珮珍
法定代理人
周衍君
被告
高王冰(高人俊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高運達(高人俊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高瑋(高人俊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高琦(高人俊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珮(高人俊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被告
林陳壁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被告
林屏
被告
嚴婷苑
被告
林怡君
被告
林采緹即林怡廷
被告
林欣
被告
龎宗敏(高恳庚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高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被告
周戎惠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被告
周國平
被告
周彥廷
被告
周彥誌
被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國治
被告
羅家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被告
羅舜怡
被告
夏復翔
被告
余協成
被告
余協琴
被告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傳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即如附圖J2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J1、J2、J3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被告陳傳勝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捌仟壹佰玖拾參元。

被告蕭楚喬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即如附圖H2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H1、H2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陸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

被告張義培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即如附圖G2、G3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G1、G2、G3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陸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

被告曹正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即如附圖F3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F1、F2、F3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元。

被告高運達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即如附圖C2、C3、C4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C1、C2、C3、C4、C5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陸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

被告林陳壁修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即如附圖E2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E1、E2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

被告高瑞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即如附圖A2、A3、A5、A9、A10 、A12 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A1、A2、A3、A4、A5、A6、A7、A8、A9、A10 、A11 、A12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陸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

被告周戎惠珍應自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廍後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七九之七、一二九之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即如附圖B2、B3、B4、B5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B1、B2、B3、B4、B5、B6、B7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柒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玖仟肆佰參拾柒元。

被告羅家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即如附圖D2、D3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D1、D2、D3、D4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玖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傳勝、蕭楚喬、張義培、曹正綱、高運達、林陳壁修、高瑞、周戎惠珍、羅家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內容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九項,於原告及被告陳傳勝、蕭楚喬、張義培、曹正綱、高運達、林陳壁修、高瑞、周戎惠珍、羅家基各依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所示內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之司令已先後變更為李喜明、黃曙光,此有國防部民國104 年1 月27日、105 年5 月30日核定調職令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 、9 、151、152 頁),並由李喜明、黃曙光分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第148 至150 頁)。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聞振國,此有國防部104 年11月27日核定調職令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由聞振國分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又被告張范儀方於103 年4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九凝、張亞凝、張義堅、張珊凝、張義培、張茜凝、張義增,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5 至121 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2 、113 頁);被告高人俊於103 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高王冰、高瑋、高珮、高運達、高琦,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7至93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5頁);被告高啟庚於105 年9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龎宗敏、訴外人高禎陽,高禎陽已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9 月30日高少家美家司金105 司繼字第359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7 至171 頁),龎宗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係國軍老舊眷村,而被告陳傳勝、蕭楚喬、張范儀方、曹正綱、高人俊、林陳壁修、高啟庚、周戎惠珍、羅家基原依序配住或承受眷戶權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其等之眷屬即占用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眷戶經主管機關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業經眷村多數原眷戶同意後決定改建,因被告等拒絕同意改建,經多次協調後仍不願搬離,國防部為維護多數眷戶權益,不得已乃註銷原眷戶資格。陳傳勝、蕭楚喬、張范儀方、曹正綱、高人俊、林陳壁修、高啟庚、周戎惠珍、羅家基等既經註銷其眷戶居住權,已無任何合法權源而得占用系爭眷舍及土地,被告等仍居住占用系爭眷舍及土地,即已侵害眷舍管理機關即海軍司令部,及眷舍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即政戰局之權利,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眷舍及占用土地,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退步言,倘認被告具系爭眷舍所有權,惟其等仍屬無權占用政戰局列管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拆除系爭眷舍,返還系爭眷舍及其增建部分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陳傳勝、陳傳凱、陳淑琴、何發財、林可欣、何侑珍、何御誠、陳淑芳、陳淑美、李湘庭、陳宏趙、陳家弘應自99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4 月26日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海軍司令部新台幣(下同)21,680元、政戰局20,825元。⑵被告蕭楚喬、蕭承德、蕭祖德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 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H2部分,面積293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其所坐落之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H2部分,面積共926 平方公尺)分別返還予海軍司令部、政戰局,並自99年11月5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海軍司令部23,440元、政戰局54,017元。⑶被告張九凝、張亞凝、張義堅、張珊凝、張茜凝、張義增、張義培、張心怡、張田田、張瑜、張心蘭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G2、G3部分,面積294 平方公尺) 遷出,並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其所坐落之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至G3部分,面積851 平方公尺) 分別返還予海軍司令部、政戰局,並自97年6 月2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海軍司令部23,520元、政戰局49,642元。⑷被告曹正綱、陳金玉、周知行、杜俊德、曹晏溪、曹珮玲、周衍君、曹珮珍、周佳穎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F3部分,面積442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其所坐落之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至F3部分,面積881 平方公尺)分別返還予海軍司令部、政戰局,並自98年1 月10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海軍司令部35,360元、政戰局51,392元。

⑸被告高王冰、高運達、高琦、高珮、高瑋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C2至C4部分,面積303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其所坐落之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至C5部分,面積878 平方公尺)分別返還予海軍司令部、政戰局,並自98年1 月10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海軍司令部24,240元、政戰局51,217元。⑹被告林陳壁修、林屏、嚴婷苑、林怡君、林采緹即林怡廷、林欣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E2部分,面積510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其所坐落之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面積778 平方公尺)分別返還予海軍司令部、政戰局,並自99年11月5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海軍司令部40,800元、政戰局45,383元。⑺被告龎宗敏、高瑞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A2、A3、A5、A9、A10 、A12 部分,面積316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其所坐落之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12 部分,面積852平方公尺) 分別返還予海軍司令部、政戰局,並自98年1 月10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海軍司令部25,280元、政戰局49,700元。⑻被告周戎惠珍、周彥廷、周國平、周彥誌、周國治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廍後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七九之七、一二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2至B5部分,面積340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其所坐落之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B1至B7部分,面積466 平方公尺)分別返還予海軍司令部、政戰局,並自98年1 月10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海軍司令部27,200元、政戰局27,183元。⑼被告羅家基、羅淑娟、羅舜怡、夏復翔、余協成、余協琴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廍後段一二九之一三、一二九之一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D2、D3部分,面積436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其所座落之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D1至D4部分,面積979 平方公尺)分別返還予海軍司令部、政戰局,並自97年7 月14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海軍司令部34,8 80 元、政戰局57,108元。㈡備位聲明:⑴被告蕭楚喬、蕭承德、蕭祖德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 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H2部分,面積293 平方公尺)遷出、拆除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返還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H2部分,面積共926 平方公尺)予政戰局,並自99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54,017元。⑵被告張九凝、張亞凝、張義堅、張珊凝、張茜凝、張義增、張義培、張心怡、張田田、張瑜、張心蘭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G2、G3部分,面積294 平方公尺)遷出、拆除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返還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至G3部分,面積851 平方公尺)予政戰局,並自97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49,642元。⑶被告曹正綱、陳金玉、周知行、杜俊德、曹晏溪、曹珮玲周衍君、曹珮珍、周佳穎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F3部分,面積442 平方公尺)遷出、拆除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返還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至F3部分,面積881 平方公尺)予政戰局,並自98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51,392元。⑷被告高王冰、高運達、高琦、高珮、高瑋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C2至C4部分,面積303 平方公尺)遷出、拆除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返還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C1至C5部分,面積878 平方公尺)予政戰局,並自98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51,217元。⑸被告林陳壁修、林屏、嚴婷苑、林怡君、林采緹即林怡廷、林欣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510 平方公尺)遷出、拆除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返還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面積778平方公尺) 予政戰局,並自99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45,383元。⑹被告龎宗敏、高瑞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A2、A3、A5、A9、A10 、A12 部分,面積316 平方公尺)遷出、拆除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返還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A1至A12 部分,面積852 平方公尺)予政戰局,並自98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49,700元。⑺被告周戎惠珍、周彥廷、周國平、周彥誌、周國治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廍後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七九之七、一二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2至B5部分,面積340 平方公尺)遷出、拆除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返還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B7部分,面積466 平方公尺)予政戰局,並自98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27,183元。⑻被告羅家基、羅淑娟、羅舜怡、夏復翔、余協成、余協琴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D2、D3部分,面積436 平方公尺)遷出、拆除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返還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D1至D4部分,面積979 平方公尺)予政戰局,並自97年7 月1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57,10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陳淑琴、何發財即林發財、林可欣、何侑潔即林可珍、何御誠即林辰諺、陳淑芳、陳淑美則以:陳學枝已於100 年5 月11日死亡,而陳淑琴、何發財即林發財、林可欣、何侑潔即林可珍、何御誠即林辰諺於100 年3 月間早已搬離系爭1-31號眷舍,且原搬入上開眷舍也僅係寄住,並無侵占上開眷舍,且林可欣於101 年3 月已先遷出戶籍,而陳淑琴、何發財即林發財、何侑潔即林可珍、何御誠即林辰諺也已於102 年3 月間自上開眷舍遷出戶籍,伊全家人並無軍人身份等語置辯。

㈡陳傳勝、李湘庭、陳宏趙、陳家宏則以:系爭1-31號係伊任軍職時向他人承購,非伊先父遺留之眷舍,因此該眷舍與陳傳凱、陳淑琴、何發財即林發財、林可欣、何侑潔即林可珍、何御誠即林辰諺、陳淑芳、陳淑美等人無關。又國防部註銷伊等眷戶資格係不合法。

㈢陳傳凱則以:伊並未住在1-31號,伊戶籍在楠梓。

㈣蕭楚喬則以:蕭楚喬已搬離6號。

㈤張范儀方之繼承人則以:張范儀方已於103 年間死亡。

㈥曹正綱、陳金玉、曹晏溪、曹珮玲、杜俊德、曹珮珍、周知行、周佳穎:伊與陳金玉現仍居住15號。曹晏溪、曹珮玲、杜俊德、曹珮珍、周知行、周佳穎等人均在美國,只是寄籍於15號

㈦高王冰、高瑋、高珮、高琦、高運達則以:伊原先住於19號,現已將戶籍遷出,並已搬走。

㈧林陳壁修、林屏則以:伊與林陳壁修、嚴婷苑、林欣現仍居住在22號,林怡君於96年間搬離,林怡廷於104 年3 月搬離,目前伊與嚴婷苑、林陳壁修仍設籍於22號等語。

㈨高瑞則以:伊仍設籍於25號,龎宗敏已搬離25號並將戶籍遷出等語。

㈩周國治則以:伊與周戎惠珍、周國平現仍住於26-1號,並設籍於該址,周彥廷、周彥誌二人均在台北,戶籍亦不在該址等語。羅淑娟、羅舜怡、夏復翔、余協成、余協琴則以:羅淑娟及夏復翔,現仍住於29號,並設籍於該址;羅舜怡已於101 年搬離該址,亦未設籍於該址;余協成、余協琴二人均在國外等語。蕭楚喬、張范儀方、張九凝、張亞凝、張義堅、張珊凝、張義培、張茜凝、張義增、曹正綱、林陳壁修、高瑞、羅家基、周戎惠珍另以:伊等係合法受有原告配住眷舍及眷舍居住憑證,且該等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益現仍有效存在,系爭眷戶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又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有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之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再者,系爭眷舍經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出資增建翻修,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規定,原告因取得被告增建修繕部分之所有權而有不當得利,伊等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廍後段38-1、38-2、79-7、95-6、129-7、129-13、129-19、129-22、129-27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高雄市左營區明德新村1-31、6 、14、15、19、22、25、26-1、29號眷舍,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管理機關。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物,依國軍眷舍管理表,係於56年3 月間建造,為公地自建,自建建坪20坪,建物材質為加強磚造,該門牌號碼占用廍後段95-6地號土地面積為357 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四第111 頁複丈成果圖J1至J3),配住人員為陳傳勝,起訴時設籍於該址人員為陳傳勝、陳淑琴、何發財即林發財、林可欣、何御誠即林辰諺、何侑潔即林可珍、李湘庭、陳宏趙、陳家弘。陳傳勝已於106 年4 月間將上開眷舍返還原告,經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辦理點交。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 號建物,依國軍眷舍管理表,係於30 年2月間建造,為日治時期之遺產,公建建坪50坪,建物材質為磚造,該門牌號碼占用廍後段129-27地號土地面積為926 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四第110 頁複丈成果圖H1、H2),配住人員為蕭楚喬,並為納稅義務人,起訴時設籍於該址人員為蕭楚喬、蕭承德、蕭祖德。現居住人為蕭楚喬、蕭祖德。

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依國軍眷舍管理表,係於30 年2月間建造,為日治時期之遺產,公建建坪50坪,建物材質為磚造,該門牌號碼占用廍後段129-7 地號土地面積為851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四第109 頁複丈成果圖G1至G3),配住人員為訴外人張仁耀(已於起訴前死亡),起訴時設籍於該址人員為張范儀方、張義培、張心怡、張田田、張瑜、張心蘭等人。張范儀方於103 年4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九凝、張亞凝、張義堅、張珊凝、張義培、張茜凝、張義增。

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依國軍眷舍管理表,係於30年2 月間建造,為日治時期之遺產,公建建坪50坪,建物材質為磚造,該門牌號碼占用廍後段129-7 地號土地面積為881 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四第108 頁複丈成果圖F1至F3),配住人員為曹正綱,起訴時設籍於該址人員為曹正綱、陳金玉、曹晏溪、曹珮玲、杜俊德、曹珮珍、周知行、周佳穎。現居住人為曹正綱、陳金玉。

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依國軍眷舍管理表,係於30年2 月間建造,為日治時期之遺產,公建建坪50坪,建物材質為磚造,該門牌號碼占用廍後段129-22、79-7地號土地面積為878 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四第105 頁複丈成果圖C1至C5),配住人員為高人俊,起訴時設籍於該址人員為高人俊、高琦、高珮、高瑋。高人俊於103 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王冰、高瑋、高珮、高運達、高琦。

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依國軍眷舍管理表,係於30年2 月間建造,為日治時期之遺產,公建建坪50坪、自建建坪10坪,建物材質為磚造,該門牌號碼占用廍後段129-19地號土地面積為778 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四第107 頁複丈成果圖E1、E2),配住人員為訴外人林溥(已於92年6 月6 日死亡),起訴時設籍於該址人員為林陳壁修、林屏、嚴婷苑、林怡君、林采緹即林怡廷、林欣。現居住人為林陳壁修、林屏、嚴婷苑、林欣。

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依國軍眷舍管理表係於30年2 月間建造,為日治時期之遺產,公建建坪50坪,建物材質為磚造,該門牌號碼占用廍後段38-1、38-2、79-7地號土地面積為852 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四第102 頁複丈成果圖A1至A12 ),配住人員為訴外人高世達(已於起訴前死亡),起訴時設籍於該址人員為高恳庚、龎宗敏、高瑞。現居住人為高瑞。高啟庚於105 年9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龎宗敏、高禎陽。高禎陽已拋棄繼承。

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物,依國軍眷舍管理表係於30年2 月間建造,為日治時期之遺產,公建建坪25坪,建物材質為磚造,該門牌號碼占用廍後段38-1、38-2、79-7、129-22地號土地面積為466 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四第103 頁複丈成果圖B1至B7),配住人員為訴外人周漢傑(已於起訴前死亡),起訴時設籍於該址人員為周戎惠珍、周彥廷、周國平、周彥誌、周國治。現居住人為周戎惠珍、周國平、周國治。

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依國軍眷舍管理表,係於30年2 月間建造,為日治時期之遺產,公建建坪50坪,建物材質為磚造,該門牌號碼占用廍後段129-13、129-19地號土地面積為979 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四第106 頁複丈成果圖D1至D4),配住人員為訴外人羅張(已於起訴前死亡),起訴時設籍於該址人員為羅家基、羅淑娟、羅舜怡、夏復翔、余協成、余協琴。現居住人為夏復翔、羅淑娟。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㈡被告占用系爭眷舍及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㈠依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等語,眷舍配住須知第6 點亦有相同規範意旨。是系爭1-31號、15號眷舍,係經國防部同意自建或自費拆除舊有眷舍而重建,重建後之產權,雖得依原始建造人身分而為私有,但依上開辦法仍應列為公產管理(即產權使用受有限制),故性質上仍屬列管有案之眷舍,應受眷舍相關法令之規範,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6 號、14號、19號、22號、25號、26-1號、29號等7 戶眷舍,均係於30年2 月間建造,為日治時期之遺產,均為公建建物(其中22號眷舍,尚有自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至㈩),且該7 戶眷舍之現況,除增建部分外,其主要建物之構造並未改變,仍屬自日治時期接收之日產建物,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9 至127 頁),而該7 戶眷舍之被告亦於本院自承:伊等都是在配住之主體建築旁增建,原建物主體仍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3 頁),是上開7 戶眷舍係屬國有眷舍,應堪認定(系爭22號眷舍雖有自建部分,然自建面積小於公建面積,且觀以該眷舍之複丈成果圖,僅有建物一棟,是縱有自建部分,該部分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公建主體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22號眷舍仍屬國有眷舍)。而系爭1-31號眷舍,係於56年3 月建造,為公地自建,故該眷舍並非國有眷舍。至系爭15號眷舍,雖依國軍眷舍管理表所示,同上開7 戶眷舍,係於30年2月間建造,為日治時期之遺產,屬公建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已由配住人員曹正綱於81年間申請核准自費拆除原日產建物,重新建造完成之建物,現有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建物,顯非原日式磚瓦屋頂之磚造建物,此有曹正綱提出之眷舍原式翻修、自費翻修位置圖及眷戶名冊、工程契約書、收受工程款收據、改建前後照片、增建修繕單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81 至183 頁、本院卷五第20至38頁),足見系爭15號眷舍係經核准在原地自費拆除舊國有眷舍而重建,並非原始受配住之舊國有眷舍甚明,是該眷舍之所有權人為原始建造人曹正綱,並非國有眷舍。

六、被告占用系爭眷舍及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㈠查,明建新村係經國防部決定進行眷村改建之眷村,且已經各該眷村3/4 以上眷戶同意為改建,而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法定改建程序等情,有上開眷村改建程序爭議之行政法院相關裁判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419 號、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65 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號、106 年度判字第168 號等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8 至145 頁、本院卷四第91至98頁、第143 至158 頁),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號裁判所載,就同意改建眷戶比例部分,係經法院審核經眷戶同意並經認證之同意書等相關卷證資料後,始認定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比例。此項經行政訴訟程序為審理,並經行政法院就審理事實部分,經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因屬客觀上存在之訴訟資料,且其內容為經有審判權限之司法機關經調查證據所認定之確定事實,則本院在未有其他變更該確定裁判之資料前,基於證明客觀存在事實之證據可相互通用之法理考量,認可採信並得援引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上開眷村係屬經合法程序決定改建之眷村,而被告為不同意進行改建之眷戶,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屬合法,即可採信。被告雖質疑並未經合法比例之眷戶同意,然因與上開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該裁判認定之結果,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之眷戶居住憑證或原眷戶權益雖經國防部合法註銷,然眷村(眷舍)之歷史源由,係因台灣光復後,國軍因轉進來台,而政府就隨軍前來之眷屬為覓得適當場所予以安置,故有興建眷舍並配住予軍人及其眷屬居住使用之需求,又因興建之眷舍數量,無法同時滿足全部軍人及眷屬之需求,為「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之目的,國防部乃頒訂處理辦法、國軍眷舍配住須知等行政規章,用以管理眷舍配住相關事宜,此從該辦理及須知中所列「眷舍配住、眷舍產權、眷舍轉讓、眷舍保留、眷舍繳回、眷舍自費整(增)建、災害處理、眷村重(整)建、眷村安全」等項目觀之甚明,且從該辦法及須知中規定「眷舍分配」、「眷舍列管」、「優先配住資格」、「不得重配或兼配」、「眷舍註銷」等規範意旨、亦可佐證上開眷舍居住憑證之目的,係軍方為管理眷村、眷舍、眷戶,而發給受配住眷戶之配住憑證(公文書),用以證明受配住者享有受配居住於眷舍之權利,此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關於原眷戶之定義為「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相互對照觀之,即甚明確。則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應屬國防部與受配住軍人、承受權益之眷屬間,就眷舍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具有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亦即軍人基於符合受配住眷舍之資格,而經國防部核准同意配住眷舍,故由國防部核給眷舍居住憑證,用以證明其已具有受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雖不得私下轉讓,但得經核准互換眷舍)。此時,國防部與該核准配住之軍人、承受權益之眷屬間,就眷舍及其坐落之基地之配住即因而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即此項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私法關係。就此而言,縱眷戶居住憑證嗣後遭國防部依法定程序註銷,亦應僅解為該軍人受配住之權利證明文件已失其效力(故就眷舍居住憑證是否符合得註銷之要件,即國防部之註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屬行政爭訟程序),而該核准配住之軍人、承受權益之眷屬與國防部間之眷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在未經依民法規定另為合法終止前,尚難謂係無權占有(故就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符合得終止之要件,即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屬民事訴訟程序)。至註銷眷戶居住憑證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得否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依據,則為另一問題。

㈢至被告遭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註銷之原眷戶權益,則係指其等基於受配住眷戶之資格,而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6條、第20條所規定「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含由配偶或子女承受該權益部分)」。而此項權益係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公法上權益,故該註銷原眷戶權益之性質,係屬國防部依法單方所為之行政處分,亦與上述(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是否合法終止無涉,自難以被告業經遭註銷原眷戶權益,即屬無權占有之論據,併予說明。另本院就國防部註銷上訴人眷戶居住憑證或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部分,並未採為係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之論據(如後述),則原告有關上開註銷程序是否有瑕疵或不合法等相關論述,因與本院判斷得否合法占用無必然關連,故無再為詳述之必要及實益,亦併說明。

㈣又國防部註銷原眷戶權益之單方行政處分,其效力僅發生使該眷戶居住憑證失其效力或喪失原眷戶權益之效果,尚難執為已合法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論據,已如前述,故縱國防部在註銷函文中表示「請將眷舍及土地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回列管單位,逾期未繳還,將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見審重訴卷第34至38頁),因係國防部就註銷處分中所為附帶說明之內容(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參照),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與系爭眷戶之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間有何終止就系爭眷舍及土地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另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亦為同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原告均援引為消滅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論據。經查,就借貸目的使用完畢部分,原告雖主張眷舍借用目的係以具原眷戶身分為對象,而本件配住人員或權益承受人之眷戶資格既經國防部註銷而喪失,借用目的即已完畢而應返還等語,然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為私權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而國防部註銷眷戶居住憑證之法源依據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條,則其法律效果應僅解為該證明文件已失其效力而已,故註銷眷戶居住權益之法律效果,尚難涵攝至民法第470 條所稱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原告此部分所述,即不足採(原告援引該條為使用借貸契約消滅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無審究之必要)。另就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者部分,本件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經核准配住各該眷舍或承受權益時,國防部尚未因眷改條例施行而對於明建新村執行規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相關規定,自無得因眷村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原告在眷改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始向本件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足認此項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既係因嗣後眷改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之同意所致,自符合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物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原告與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發生終止之效力(終止時間後述之),本件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於契約經終止後,就現有眷舍及其坐落土地,即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㈥關於原告與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時間,原告主張於伊註銷其等眷戶資格後,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無待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伊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退步言,伊因辦理眷村改建此不可預知之情事,亦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於收受伊註銷眷戶權益之通知時,已同時要求被告限期返還借用物,足見伊於註銷眷戶資格時,即有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伊於起訴時,已表明被告因註銷眷戶資格,已無占有系爭眷舍之正當權源,其意涵即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其與伊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再退萬步言,原告至遲於105 年12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即再次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查,國防部註銷原眷戶權益之單方行政處分,其效力僅發生使該眷戶居住憑證失其效力或喪失原眷戶權益之效果,尚難執為已合法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論據,業如前述,故原告以註銷本件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之眷戶資格此前提事實,主張伊於被告收受註銷通知時,該使用借貸關係不待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當然消滅,或有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於起訴時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即非可採。至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已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當庭則答以因被告數量眾多,確認後再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是尚難認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有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院認應以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6 年3 月23日,原告當庭明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較為公允。

㈦查,系爭1-31號、15號眷戶,係屬自費興建或經核准拆除自費重建之私有眷舍,並非國有眷舍,已如前述,該配住人員陳傳勝、曹正綱為該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6 年3月23日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應將該私有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政戰局。政戰局雖主張陳傳勝、曹正綱應遷出其等居住之各該眷舍等語,然因陳傳勝、曹正綱所居住者係自費興建之私有眷舍,已如前述,且該私有眷舍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各該眷舍及增建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政戰局。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解除債務人之占有(自各該眷舍遷離並將各該眷舍拆除),使歸債權人占有(返還土地),且參酌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 號民事判例要旨:「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所準用之第100 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政戰局就居住在各該眷舍內之陳傳勝、曹正綱,既有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而應解除其等之占用,即已包括命其等遷出之效果,自無再命其等遷出之必要。政戰局上開主張,尚有未洽。其次,系爭6 、14、19、22、25、26-1、29號眷戶,係屬國有眷舍,系爭6 號眷戶之配住人員為蕭楚喬;系爭14號眷戶之承受權益人為張范儀方,張范儀方於103年4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九凝、張亞凝、張義堅、張珊凝、張義培、張茜凝、張義增,所有繼承人約定由張義培繼承該眷戶權益,此有國防部94年6 月1 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40 頁),並經本院當庭審閱其等繼承協議書屬實(見本院卷五第86頁),原告亦不爭執之;系爭19號眷戶之配住人員為高人俊,高人俊於103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王冰、高瑋、高珮、高運達、高琦,嗣由高運達承受眷改條例第22條之1 補償權益,此有國防部106 年6 月13日國政眷照字第1060005493號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41 頁);系爭22號眷戶之承受權益人為林陳壁修,此有國防部92年7 月24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42 至144 頁);系爭25號眷戶之承受權益人為高啟庚,高啟庚於105 年9 月7 日死亡,由高瑞承受眷改條例第22條之1 補償權益,此有國防部106 年6 月13日國政眷照字第1060005493號令、國防部87年9月28日(87)祥祉字第11814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41 頁、第145 至147 頁);系爭26-1號眷戶之承受權益人為周戎惠珍;系爭29號眷戶之承受權益人為羅家基,此有國防部95年5 月24日勁勢字第0950007249號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48 頁),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蕭楚喬(6 號)、張范儀方之繼承人張義培(14號)、高運達(19號)、林陳壁修(22號)、高瑞(25號)、周戎惠珍(26-1號)、羅家基(29號)等人,於系爭眷戶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應自系爭眷舍(含增建部分)遷出,並將系爭眷舍(含增建部分)及所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司令部及政戰局。至被告另陳稱明德新村已獲國防部及高雄市政府選為「眷村文化景觀園區」及「眷村文化活化再利用園區」,園區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保護不得變更,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地無理由云云,並提出住戶聲明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五第91頁)。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雖規定古蹟原則上不得遷移或拆除,然明德新村縱經公告登錄為「眷村文化景觀園區」及「眷村文化活化再利用園區」,並非登錄為古蹟,故法律上尚無不得拆除之限制,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㈧按民法第942 條所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 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查,陳淑琴、何發財即林發財、林可欣、何御誠即林辰諺、何侑潔即林可珍、李湘庭、陳宏趙、陳家弘、陳傳凱、陳淑芳、陳淑美;蕭承德、蕭祖德;張九凝、張亞凝、張義堅、張珊凝、張茜凝、張義增、張心怡、張田田、張瑜、張心蘭;陳金玉、曹晏溪、曹珮玲、杜俊德、曹珮珍、周知行、周佳穎;高王冰、高琦、高珮、高瑋;林屏、嚴婷苑、林怡君、林采緹即林怡廷、林欣;龎宗敏;周彥廷、周國平、周彥誌、周國治;羅淑娟、羅舜怡、夏復翔、余協成、余協琴等人,分別係陳傳勝、蕭楚喬、張義培、曹正綱、高運達、林陳壁修、高瑞、周戎惠珍、羅家基等人之家屬而為各該眷戶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為對陳傳勝、蕭楚喬、張義培、曹正綱、高運達、林陳壁修、高啟瑞、周戎惠珍、羅家基等人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應隨同陳傳勝、蕭楚喬、張義培、曹正綱、高運達、林陳壁修、高瑞、周戎惠珍、羅家基等人一併遷出,故無再行命其等遷出之必要。

七、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㈡本件陳傳勝、蕭楚喬、張義培、曹正綱、高運達、林陳壁修、高瑞、周戎惠珍、羅家基,雖分別為系爭眷舍之配住人員、事實上處分權人、承受權益人,但在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眷戶(含房地)或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繼續合法占有之權源,而原告係於106 年3 月23日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等自106 年3 月23日起返還系爭眷戶(含房地)或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即屬正當。而陳傳勝已於106 年4 月間將系爭1-31號眷舍返還海軍司令部,經海軍司令部於106 年4 月26日辦理點交(見不爭執事項㈡),故陳傳勝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為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㈣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系爭眷舍所使用之系爭土地,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8,100 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00 至211 頁),故以該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其次,系爭6 、14、19、22、25、26-1、29號等7 戶眷舍因未設立稅籍,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自無課稅現值可供參考。原告雖主張以「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所定之補償標準作為認定該7 戶眷舍價值之依據,惟本院認該等標準乃「建築物重建價格」基準,此觀諸該自治條例第10條條文文義即明,與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乃以「使用」系爭眷舍之價值為基礎,二者已不相同,自難逕採為計算房屋價額之基礎。本院審酌「高雄市房用途分類表」、「高雄市一般房屋標準單價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乃系爭7 戶眷舍所在區域之高雄市政府針對通案情況所發布之計價標準,性質上較接近於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認應以此計算系爭眷舍之價額,較屬適當。而依上開「高雄市房用途分類表」、「高雄市一般房屋標準單價表計算」所示,系爭7 戶眷舍供住宅使用,屬磚造一層房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10 元,復依上開公告所定「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磚造房屋之折舊率為每年1.4 %,耐用年數為46年,系爭7 戶眷舍均係於30年2 月間建造,則系爭7 戶眷舍興建已逾46年,殘餘價值僅為估定單價之35.6%。

㈤本件系爭眷戶均在明德新村範圍內,而明德新村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陸南側起點處北方,距東南側高鐵左營站約4.2 公里,距東北側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約1.4 公里,西北側為海軍左營軍區,東側鄰近軍校路,距東南側左營高中、左營國小約1 公里餘,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屬實,而依該地圖查詢資料所示,明德新村距左營大路、軍校路甚近,而左營大路、軍校路因鄰近海軍營區而有諸多商業場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見系爭眷舍附近之交通及住家生活機能等,均屬便利。然眷村之存在本有其歷史因素,縱國防部基於整體規劃眷村所在土地之需求,而有調整眷村存留型態之必要,然因被告均長期居住於眷村內,與眷村所在土地間因長期居住而具有相當親密之關係,顯屬實情,且其等原先係經核准配住,嗣因年久失修而自費增建或修建國有眷舍,或經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或增建現有房舍,現又因法令因素而面臨需拆除或遷出之不利後果,再參以國防部就收回之系爭眷舍及其土地,目前亦未有任何較為具體明確之處理方案,則其因一時無法收回眷舍及土地所生之損害,對照各該眷村現仍部分使用之情狀,尚難謂為重大。而系爭眷戶之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原均受配住於眷村內,僅因故致未能及時表示同意搬遷,即遭求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故考量其使用系爭眷舍及土地之長期歷史情境。茲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眷舍及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 %為適當。

㈥被告辯以系爭眷舍經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出資增建翻修,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規定,原告因取得被告增建修繕部分之所有權而有不當得利,伊等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因上開條文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所明定,惟該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而非法律效果之準用,亦即,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償金者,應具備以下要件:㈠受有利益;㈡係基於添附;㈢無法律上之原因;㈣致他人受損害。查,系爭1-31、15號眷舍之房屋係自費興建之私有眷舍,已如前述,則陳傳勝、曹正綱於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眷舍為增建或修繕,海軍司令部並未因添附而取得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其次,系爭6 、14、19、22、25、26-1、29號等7 戶眷舍之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縱有委請他人增建或修繕該等眷舍,該材料固因附合於上開7 戶眷舍而由房屋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因而致其等受有材料費用之損害,惟其等為上開眷舍之借用人,就上開眷舍本負保管之義務,其等因眷舍老舊或不敷使用,進行增建或修繕,乃為保管上開眷舍之原狀所必須,並為維持其等得繼續在內居住,故其等所為之增建或修繕,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況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恐有被拆除之虞,實難以海軍司令部無意施作之整修或增建行為,逕認遭無權占有之海軍司令部因此受有利益。準此,上開添附事實與民法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被告就此部分之增建或修繕費用,自不得對原告行使抵銷權,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㈦基上,系爭1-31、15號等2 戶眷舍,參酌該等眷舍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值;系爭6 、14、19、22、25、26-1、29號等7 戶眷舍,參酌該等眷舍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值及該等眷舍之價額,均依年息3 %計算系爭眷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承受權益人應按月各給付海軍司令部、政戰局之租金,暨自106 年3月23日起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自費興建之私有眷舍或海軍司令部管理之國有眷舍與政戰局所管理眷舍所在國有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經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為合法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傳勝、蕭楚喬,拆除主文第1 、2 項所示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政戰局;請求張義培、曹正綱、高運達、林陳壁修、高啟瑞、周戎惠珍、羅家基,自第3 至9 項所示建物及其增建部分遷出返還海軍司令部,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政戰局,暨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已註銷系爭眷舍、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 未搬遷占用人 │├──┬───────────────┬─────┬────────────┤│編號│眷舍門牌號碼 │配住人員或│占用人(即被告) ││ │ │承受權益人│ │├──┼───────────────┼─────┼────────────┤│1 │高雄市○○區○○○村0000號 │陳傳勝 │陳傳勝、陳淑琴、何發財即││ │ │ │林發財、林可欣、何御誠即││ │ │ │林辰諺、何侑潔即林可珍、││ │ │ │李湘庭、陳宏趙、陳家弘、││ │ │ │陳傳凱、陳淑芳、陳淑美 ││ │ │ │ │├──┼───────────────┼─────┼────────────┤│2 │高雄市○○區○○○村0 號 │蕭楚喬 │蕭楚喬、蕭承德、蕭祖德 │├──┼───────────────┼─────┼────────────┤│3 │高雄市○○區○○○村00號 │張范儀方(│張九凝、張亞凝、張義堅、││ │ │已歿) │張珊凝、張義增、張義培、││ │ │ │張心怡、張田田、張瑜、張││ │ │ │心蘭 │├──┼───────────────┼─────┼────────────┤│4 │高雄市○○區○○○村00號 │曹正綱 │曹正綱、陳金玉、曹晏溪、││ │ │ │曹珮玲、杜俊德、曹珮珍、││ │ │ │周知行、周佳穎、周衍君 │├──┼───────────────┼─────┼────────────┤│5 │高雄市○○區○○○村00號 │高人俊(已│高王冰、高運達、高琦、高││ │ │歿) │珮、高瑋 │├──┼───────────────┼─────┼────────────┤│6 │高雄市○○區○○○村00號 │林陳壁修 │林陳壁修、林屏、嚴婷苑、││ │ │ │林怡君、林采緹即林怡廷、││ │ │ │林欣 │├──┼───────────────┼─────┼────────────┤│7 │高雄市○○區○○○村00號 │高啟庚(已│龎宗敏、高瑞 ││ │ │歿) │ │├──┼───────────────┼─────┼────────────┤│8 │高雄市○○區○○○村0000號 │周戎惠珍 │周戎惠珍、周彥廷、周國平││ │ │ │、周彥誌、周國治 │├──┼───────────────┼─────┼────────────┤│9 │高雄市○○區○○○村00號 │羅家基 │羅家基、羅淑娟、羅舜怡、││ │ │ │夏復翔、余協成、余協琴 ││ │ │ │ │└──┴───────────────┴─────┴────────────┘┌───────────────────────────────────────────┐│附表二: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編│配住人│眷舍門牌號碼 │占用基地價額及眷舍價額│以年息3 %計算之月租│應按月給付││號│員或承│ │計算式 │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海軍司令部││ │受權益│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下同) │之不當利得││ │人 │ │眷舍面積×房屋單價× │ │ ││ │ │ │35.6% ) │ │ ││ │ ├────────┼───────────┼──────────┼─────┤│ │ │占用土地面積 │占用土地價額 │以年息3 %計算之月租│應按月給付││ │ │ │(申報地價×面積) │租金 │政戰局之不│├─┼───┼────────┼───────────┼──────────┼─────┤│1 │陳傳勝│明德新村1-31號(│眷舍自建 │ │ ││ │ │即附圖J2,271 平│ │ │ ││ │ │方公尺) │ │ │ ││ │ ├────────┼───────────┼──────────┼─────┤│ │ │357 平方公尺(即│8,100 ×357 = │2,891,700 ×3 %÷12│7,229元 ││ │ │附圖J1、J2、J3)│2,891,700 元 │=7,229元 │陳傳勝已於││ │ │ │ │ │106.4.26返││ │ │ │ │106.3.23~106.4.26 ,│還眷舍,故││ │ │ │ │共35日,7,229 ×(1 │其不當利得││ │ │ │ │+4/30)=8,193 │金額為 │├─┼───┼────────┼───────────┼──────────┼─────┤│2 │蕭楚喬│明德新村6 號(即│基地價額:8,100 ×293 │(2,373,300+188,797 │6,405元 ││ │ │附圖H2,293 平方│=2,373,300元 │)×3 %÷12= 6,405 │ ││ │ │公尺) │ │元 │ ││ │ │ │眷舍價額:1,810 ×293 │ │ ││ │ │ │35.6%= 188,797元 │ │ ││ │ ├────────┼───────────┼──────────┼─────┤│ │ │926 平方公尺(即│8,100 ×926=7,500,600 │7,500,600 ×3 %÷ │18,752元 ││ │ │附圖H1、H2) │元 │12= 18,752元 │ │├─┼───┼────────┼───────────┼──────────┼─────┤│3 │張義培│明德新村14號(即│基地價額:8,100 ×294 │(2,381,400+189,441 │6,427元 ││ │ │附圖G2、G3,294 │=2,381,400 元 │)×3 %÷12= 6,427 │ ││ │ │平方公尺) │ │元 │ ││ │ │ │眷舍價額:1,810 ×294 │ │ ││ │ │ │35.6%= 189,441元 │ │ ││ │ ├────────┼───────────┼──────────┼─────┤│ │ │851 平方公尺(即│8,100 ×851=6,893,100 │6,893,100 ×3 %÷ │17,232元 ││ │ │附圖G1、G2、G3)│元 │12=17,232元 │ │├─┼───┼────────┼───────────┼──────────┼─────┤│4 │曹正綱│明德新村15號(即│眷舍自建 │ │ ││ │ │附圖F3,442 平方│ │ │ ││ │ │公尺) │ │ │ ││ │ ├────────┼───────────┼──────────┼─────┤│ │ │881 平方公尺(即│8,100 ×881 = │7,136,100 ×3 %÷12│17,840元 ││ │ │附圖F1、F2、F3)│7,136,100元 │=17,840元 │ │├─┼───┼────────┼───────────┼──────────┼─────┤│5 │ │明德新村19號(即│基地價額:8,100 ×303 │(2,454,300+195,241 │6,624元 ││ │高運達│附圖C2、C3、C4,│=2,454,300 元 │)×3 %÷12= 6,624 │ ││ │ │303 平方公尺) │ │元 │ ││ │ │ │眷舍價額:1,810 ×303 │ │ ││ │ │ │35.6%= 195,241元 │ │ ││ │ ├────────┼───────────┼──────────┼─────┤│ │ │878 平方公尺(即│8,100 ×878 = │7,111,800 ×3 %÷12│17,780元 ││ │ │附圖C1、C2、C3、│7,111,800元 │=17,780元 │ ││ │ │C4、C5) │ │ │ │├─┼───┼────────┼───────────┼──────────┼─────┤│6 │林陳壁│明德新村22號(即│基地價額:8,100 ×510 │(4,131,000+328,624 │11,149元 ││ │修 │附圖E2,510 平方│=4,131,000元 │)×3 %÷12=11,149│ ││ │ │公尺) │ │元 │ ││ │ │ │眷舍價額:1,810 ×510 │ │ ││ │ │ │35.6%=328,624元 │ │ ││ │ ├────────┼───────────┼──────────┼─────┤│ │ │778 平方公尺(即│8,100 ×778 = │6,301,800 ×3 %÷ │15,755元 ││ │ │附圖E1、E2) │6,301,800元 │12=15,755元 │ │├─┼───┼────────┼───────────┼──────────┼─────┤│ │高啟瑞│明德新村25號(即│基地價額:8,100 ×316 │(2,559,600 +203,618│6,908元 ││7 │ │附圖A2、A3、A5 │= 2,559,600元 │)×3 %÷12=6,908 │ ││ │ │A9、A10 、A12 ,│ │元 │ ││ │ │316 平方公尺) │眷舍價額:1,810 ×316 │ │ ││ │ │ │35.6%=203,618元 │ │ ││ │ ├────────┼───────────┼──────────┼─────┤│ │ │852 平方公尺(即│ 8,100 ×852 = │6,901,200 ×3 %÷ │17,253元 ││ │ │附圖A1、A2、A3、│ 6,901,200元 │12=17,253元 │ ││ │ │A4、A5、A6、A7、│ │ │ ││ │ │A8、A9、A10 、 │ │ │ ││ │ │A11 、A12 ) │ │ │ │├─┼───┼────────┼───────────┼──────────┼─────┤│8 │周戎惠│明德新村26-1號(│基地價額:8,100 ×340 │(2,754,000+219,082 │7,433元 ││ │珍 │即附圖B2、B3、B4│=2,754,000元 │)×3 %÷12=7,433 │ ││ │ │B5,340 平方公尺│ │元 │ ││ │ │) │眷舍價額:1,810 ×340 │ │ ││ │ │ │35.6%=219,082元 │ │ ││ │ ├────────┼───────────┼──────────┼─────┤│ │ │466 平方公尺(即│ 8,100 ×466 = │3,774,600×3 %÷ │9,437元 ││ │ │附圖B1、B2、B3、│ 3,774,600元 │12=9,437元 │ ││ │ │B4、B5、B6、B7)│ │ │ │├─┼───┼────────┼───────────┼──────────┼─────┤│9 │羅家基│明德新村29號(即│基地價額:8,100 ×436 │(3,531,600+280,941 │9,531元 ││ │ │附圖D2、D3,436 │=3,531,600元 │)×3 %÷12=9,531 │ ││ │ │平方公尺) │ │元 │ ││ │ │ │眷舍價額:1,810 ×436 │ │ ││ │ │ │35.6%=280,941元 │ │ ││ │ ├────────┼───────────┼──────────┼─────┤│ │ │979 平方公尺(即│ 8,100 ×979 = │7,929,900 ×3 %÷ │19,825元 ││ │ │附圖D1、D2、D3、│ 7,929,900元 │12=19,825元 │ ││ │ │D4) │ │ │ │└─┴───┴────────┴───────────┴──────────┴─────┘┌──────────────────────────────────────┐│附表三: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單位:新台幣 │├──┬───────┬─────────┬────────┬────────┤│編號│配住人員或承受│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 陳傳勝 │ 97萬元 │ 289 萬元 │ 2% │├──┼───────┼─────────┼────────┼────────┤│2 │ 蕭楚喬 │ 256萬元 │ 768 萬元 │ 6% │├──┼───────┼─────────┼────────┼────────┤│3 │ 張義培 │ 236萬元 │ 708萬元 │ 5% │├──┼───────┼─────────┼────────┼────────┤│4 │ 曹正綱 │ 238萬元 │ 713萬元 │ 6% │├──┼───────┼─────────┼────────┼────────┤│5 │ 高運達 │ 243萬元 │ 730萬元 │ 6% │├──┼───────┼─────────┼────────┼────────┤│6 │ 林陳壁修 │ 221萬元 │ 663萬元 │ 5% │├──┼───────┼─────────┼────────┼────────┤│7 │ 高啟瑞 │ 237萬元 │ 710萬元 │ 6% │├──┼───────┼─────────┼────────┼────────┤│8 │ 周戎惠珍 │ 133萬元 │ 399萬元 │ 3% │├──┼───────┼─────────┼────────┼────────┤│9 │ 羅家基 │ 274萬元 │ 821萬元 │ 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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