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3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328號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債務人
- 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鄭朝議
- 債務人
- 人
- 債務人
- 楊逸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㈠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㈡新臺幣玖佰萬元㈢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借用人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到下列款項:民國(下同)104年05月04日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活期方式)(甲案):額度新臺幣1,500萬元正、(乙案)):額度新臺幣900萬元正、(丙案):額度新臺幣300萬元正,並邀同鄭朝議、楊逸民等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借據;(甲、乙案)期限自104年05月04日至105年05月04日止在所訂額度內循環借用,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借用人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丙案)期限自104年05月04日至104年11月04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分6期攤還。借用人目前結欠本金合計新臺幣26,493,897元暨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到期日,利息利率,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詳情據所載)。該公司於104年6月16日起陸續退票於104年7月3日公告拒往,經電話連絡債務人,至今尚未處理,且貸款本金已於104年7月3日到期,茲因相對人等負債甚鉅,有影響本行債權收回,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鄭朝議、楊逸民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永三國際營│104 年6 月4 │至清償日止 │年息3.745% │ │ │149938│造有限公司│日 │ │ │ │ │97元 │、楊逸民、│ │ │ │ │ │ │鄭朝議 │ │ │ │ ├──┼───┼─────┼──────┼──────┼───────┤ │ 002│新臺幣│永三國際營│104 年6 月4 │至清償日止 │年息3.745% │ │ │900000│造有限公司│日 │ │ │ │ │0元 │、楊逸民、│ │ │ │ │ │ │鄭朝議 │ │ │ │ ├──┼───┼─────┼──────┼──────┼───────┤ │ 003│新臺幣│永三國際營│104 年6 月4 │至清償日止 │年息3.745% │ │ │250000│造有限公司│日 │ │ │ │ │0元 │、楊逸民、│ │ │ │ │ │ │鄭朝議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永三國際營│104 年7 月4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49938│造有限公司│日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97元 │、楊逸民、│ │ │百分之十,逾期│ │ │ │鄭朝議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永三國際營│104 年7 月4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00000│造有限公司│日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0元 │、楊逸民、│ │ │百分之十,逾期│ │ │ │鄭朝議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永三國際營│104 年7 月4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50000│造有限公司│日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0元 │、楊逸民、│ │ │百分之十,逾期│ │ │ │鄭朝議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