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6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4627號
- 債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債務人
- 郭憲章
- 債務人
- 郭茂良
- 債務人
- 郭茂村
- 債務人
- 吳郭淑花
- 債務人
- 郭淑梅
- 債務人
- 郭仁章
- 債務人
- 彭育霖
- 債務人
- 彭瑞雯
- 債務人
- 彭瑞霏
一、債務人郭茂良、郭茂村、郭淑梅、郭仁章、彭育霖、彭瑞雯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一)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均著有明文。另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如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1 項後段及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郭憲章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查;本件債務人吳郭淑花、彭瑞霏業經遷出國外,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