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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10號

聲請人
劉美智
相對人
張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張鴻濱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6,24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依照債務契約所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104 年3 月5 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張鴻濱未依約清償,於104 年4 月23日塗銷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敏,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高雄  │楠梓    │加昌    │        │837     │建│61.00       │全部        │
├─┴───┴────┴────┴────┴────┴─┴──────┴──────┤
│備考:                                                                            │
├─────────────────────────────────────────┤
│建物︰                                                                            │
├─┬──┬───────┬──────┬──────────────┬──────┤
│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範  圍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1│711 │高雄市楠梓區加│加強磚造2層 │1 層:35.34   │            │全部        │
│  │    │昌段837地號   │樓房        │2 層:35.34   │            │            │
│  │    ├───────┤            │合計:70.68   │            │            │
│  │    │高雄市楠梓區壽│            │              │            │            │
│  │    │民路103巷10號 │            │              │            │            │
├─┴──┴───────┴──────┴───────┴──────┴──────┤
│備考: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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