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王伯群
- 相對人
- 鄭余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所為103 年度雄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督促程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檢附數份參考資料,清楚敘明支付命令得代位聲請,原裁定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顯然理由不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民國98年2 月5 日發布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 點參照)。又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復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代位第三人鄭文豐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4366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一審獨任法官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不符,而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3 年度雄事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而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對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而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事件,原裁定之教示條款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