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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劉定安陳采葳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告人
王永慶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願意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有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是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主張願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之意,並非對原審之本票裁定或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何不服,應由抗告人自行與相對人銀行為債務協商或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於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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