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楊劉雅英
- 聲請人
- 楊景星
- 相對人
-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楊劉雅英、楊景星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八五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七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固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430 號民事案件)迭經三審審理而告確定,且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等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585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將侵害伊等之眷舍居住權,致伊等無法及時獲取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與拆遷補償費等款項。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免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因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標的為第430 號民事案件所屬確定判決附圖A1至A5之建物(面積129 平方公尺),執行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8,400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利用前揭建物為使用收益,可能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自應以此為核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3 年4 月,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06,400 元【計算式:0000000 ×5 %÷12×40=206400)。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相對人可能因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延宕抑或其他受償風險等情,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1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佩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