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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告
李涂梅萄
訴訟代理人
李林融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告
吳清模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附表一所示15紙支票支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4月15日民事準備五狀,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借款本金合計40萬元,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4,900 元,及其中5,164,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400,000元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由其子李○○之聯邦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擔任總經理之哥斯丹頓家具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哥斯丹頓帳戶),被告乃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面額424,600 元予原告,然因支票帳戶餘額不足,被告為了不讓這張支票跳票,要求原告匯款424,600 元至其帳戶,原告乃於103年8月21日由李○○聯邦帳戶匯款424,600 元至被告長億傢俱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長益帳戶),讓票號0000000號支票/面額424,600元支票兌現,被告再重開票號AY0000000號/面額457,6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予原告以償還該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然事後該張支票未兌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一編號1支票票款。

(二)被告於103年7 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由其子李○○帳戶提頜60萬匯入哥斯丹頓帳戶,被告並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623,000 元支票以償還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這張支票屆期帳戶餘額不足,被告為了不讓這張支票跳票乃請原告於104年1 月15日匯款623,000元至哥斯丹頓帳戶,被告再由哥斯丹頓帳戶匯款至長益家具帳戶讓上開票號0000000號/面額623,000 元支票兌現,被告再重開票號AD0000000號/面額648,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予原告以償還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這張支票並未兌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2支票票款。
(三)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於同日
      以李○○所有聯邦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600,000 元匯入長益家具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約定104年7月31日返還借款,
      連同本金利息應償還648,000 元,被告並開立同面額、以
      借款到期日為發票日、票號AD0000000 號之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支票予原告以償還該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但事後
      這張支票並未兌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一編號3支票票款。
(四)被告於104年1 月15日向原告借款623,000元,原告於同日
      以李○○所有聯邦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623,000 元匯入哥斯丹頓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後庄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約定104年11月10日返還
      借款,連同本金利息應償還685,300元,被告並開立同面
      額、以借款到期日為發票日、票號AT0000000號之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支票一張予原告以償還該筆借款之本金及利
      息,但這張支票並未兌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一編號4支票票款。
(五)被告於104年1月21日、104年2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180,000元、600,000元,原告於104年1月21日、104年2月
      4日以李林融帳戶分別匯款180,000元、600,000元至哥斯
      丹頓帳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連同本金利
      息應償還858,000元,被告乃開立同面額、以借款到期日
      為發票日、編號AT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予原
      告以償還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事後這張支票並未兌現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票款。
(六)被告於10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於同日以
      李○○帳戶匯款600,000元至哥斯丹頓帳戶,兩造約定被
      告應於105年1月31日連同本金、利息償還660,000元,被
      告並開立同面額、以借款到期日為發票日、編號AT000000
      0號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予原告以償還該筆借款之本金
      及利息,但事後這張支票並未兌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
      票款。
(七)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於同日
      以李○○帳戶匯款150,000元至哥斯丹頓帳戶,兩造約定
      被告應105年3月31日償還本金及利息168,000元,被告並
      開立同面額、以借款到期日為發票日、編號AT0000000號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予原告以償還該筆借款之本金及
      利息,但事後這張支票並未兌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票
      款。
(八)被告自82年起至96年5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積
      欠本金達1300萬元,被告乃開立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面
      額均13萬元之支票共8張,以償還此筆1300萬元借款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支票票款共1,040,000元。
(九)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同日
      由李○○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哥斯丹頓帳戶,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筆借款本金。
(十)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於同日
      由李○○帳戶匯款300,000元至長益帳戶,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筆借款本金等語。
(十一)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4,900元,及其中5,164,
        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400,000元,自105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亦未曾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5紙,該等支票係陳○○假冒被告
      名義偽造簽發,且原告亦自認係陳玉美持上開支票向其借
      款,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存
      在於原告與陳○○之間,原告持上開支票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況陳玉美向原告所借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款項,均已償還完畢(所辯償
      還經過,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辯稱陳○○已清償借款
      之經過」欄所載)。
(二)又原告主張有附表二編號8 所載1300萬元借款所憑之借據
      及本票,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定
      其上被告印文與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
      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申請書之印文不同,可見系爭借據
      上被告印文、簽名係陳玉美所偽造。再者,被告係利用放
      款賺取利息牟利為業,此由原告利用其子李○帳戶收取他
      人利息即明(見卷二第33~37頁帳戶交易明細),且觀諸
      103年至104年間原告子李○○、李○、李○○帳戶之交易
      明細顯示存款金額均不多(見卷二第32~41頁帳戶交易明
      細),又李○○帳戶款項幾乎來自陳玉美之還款,且多是
      陳玉美還款後再行出借予陳○○(見卷二第34~40頁帳戶
      交易明細),益見原告既無陸續出借1300萬元予陳○○而
      不收回之資力,原告顯係以收回前款再接續放款之方式運
      作借款業務,斷無至95年(應為96年5月14日之誤)業已
      積欠1300萬元本金及20個月利息260萬元之情,況倘被告
      確有積欠上開1300萬元本金及20個月利息260萬元(每月
      利息13萬元),衡之常情,原告斷無可能自96年起至104
      年期間仍陸續借款予陳○○之理,此為至愚之人所不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或陳玉美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本金
      1300萬元暨其利息,即不可採,又縱認被告有借附表二編
      號8所示款項,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長益傢俱行為被告獨資設立之商號(本卷一第113頁)   
      。
(二)被告為訴外人陳○○配偶、哥斯丹頓有限公司總經理(本
      卷一第114、115頁)。
(三)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被告及長益傢俱行印文均為真正(本卷
      一第113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
      示15張支票之票款,洵屬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借款經過」欄
      所載本金,被告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15紙支票償還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亦未曾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5紙,該等支票係陳○○假冒被告名義
      偽造簽發云云。
    2.經查,被告為長益傢俱行之負責人、哥斯丹頓有限公司之
      總經理,而訴外人陳○○為被告配偶等情,為被告自認屬
      實(本卷一第113~11 5頁),又陳○○另案涉嫌偽造文書
      罪偵查時提出答辯狀陳明:其與被告於85年間共同在高雄
      市○○區○○街0號設立長益傢俱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其後於96年間在同址設立哥斯丹頓家具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陳○○),經營傢俱買賣,被告負責業務;陳
      玉美負責財務調度、保管公司大小章,成立長益傢俱行當
      時因經營商業資金周轉之需要,經人介紹後向原告調借款
      項,作為經營家具事業之用,近20餘年下來,陳○○向原
      告先後調借款項達「上千萬元」之鉅,均用於與吳清模共
      同經營家具事業之用,無一分一毫中飽私囊等語(105年
      度調偵緝字第17號卷第15~16頁);陳○○於104年12月3
      日偵訊時亦稱:曾向原告借款用以支應與被告共同經營之
      長益傢俱行及哥斯丹頓傢俱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8證據
      欄所示之1300萬元借據係伊簽給原告等語(105年度調偵
      緝字第17號卷第21頁、警卷第10頁),核與被告另案偵查
      中陳述:我負責公司業務,公司大小事及大小章都由陳○
      ○管,我們家的帳都是陳○○在管,除了103年8月19日本
      票(即附表二編號8 證據欄所示之本票)以外,公司歷年
      來所有的票都是陳○○負責簽立及用印等語相符(105 年
      度調偵緝字第17號卷第3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與陳○○
      共同經營長益傢俱行及哥斯丹頓傢俱有限公司,被告負責
      業務,陳○○則掌管財務及資金調度,並保管長益傢俱行
      「支票」及大小章,陳○○有權以長益傢俱行名義簽發支
      票,且陳○○自長益傢俱行設立之初即開始陸續向原告借
      款合計本金超過1000萬元等事實,應堪認定。準此,附表
      一所示15張支票既為被告事先概括授權陳○○簽發,被告
      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至明。
    3.又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證據」,可徵原告係將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款項匯至長益傢俱行或哥斯丹頓有限公司帳
      戶,而非陳○○個人帳戶,上開借款係供長益傢俱行及哥
      斯丹頓有限公司營運所用,而非陳○○個人所用。且陳○
      ○係以被告即長益傢俱行之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7支票
      償還附表二編號1至7借款本金及利息,非以陳○○個人名
      義簽發支票,可徵原告及陳○○均認長益傢俱行即被告係
      附表二編號1至7之借款人而負償還本金及利息之責。佐以
      陳○○有權代理被告即長益傢俱行向原告借款及簽發支票
      ,且被告另案偵查亦坦承有欠原告錢,僅對欠款金額有所
      爭執(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卷第35頁反面),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並簽發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償還本金及利息等情,可信為真
      實,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7之借款人為陳○○個人云云
      ,殊無足取。另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2、3「被告辯稱陳
      ○○已清償借款之經過」欄所示情詞,辯稱陳○○已償還
      附表二編號1至3借款,原告亦已提出附表二「原告反駁」
      欄所載事實及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4.另原告主張被告自82年起至96年5月14日止陸續向其借款
      累計本金高達1300萬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借款)等語
      ,業據提出附表二編號8「證據」欄所示本票及借據為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未授權陳○○簽立附表二編號8
      「證據」欄所示本票及借據。經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6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借據及本票上被告印文與被告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
      款申請書之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22日調
      科貳字第10403537940號鑑定書可佐(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677號卷二第265~268頁),而陳○○另案偵
      訊時亦稱上開借據上被告簽名為伊所寫等語(105年度調
      偵緝字第17號卷第21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
      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本院卷二第160頁),固難認借據
      及本票上被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然被告另案偵查對於附
      表二編號8所示1300萬元借款,稱:「我從頭到尾沒有否
      認欠錢,但陳○○不告而別,詳細的金額我不知道」、「
      【問:剛才證人(指原告)說他曾經找過你爸媽說還債的
      事,可見你爸媽知道?】我對金額有意見。本票1300萬元
      我就有意見了,她(指原告)居然還說還有518萬元的票
      (指支票)」等語(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卷第35頁正
      反面),可見被告另案偵查時僅針對附表二編號8借款之
      數額有所爭執,而坦承確有欠原告錢之情事。又陳○○有
      權代理長益傢俱行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簽發長益傢俱行支
      票,且陳○○自長益傢俱行設立之初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超
      過10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據既為陳○○所簽
      ,其上內容載明「立據人吳清模與陳○○茲因需要資金,
      陸續向李涂梅萄總計借到現金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並
      經債務人收訖無誤」等語,當可憑採。佐以陳○○以長益
      傢俱行即被告之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8至15支票用以償還
      該筆1300萬元借款之利息,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子
      虛。。
    5.至被告復辯稱附表二編號8 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原告不得再請求該筆借款之利息即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
      示支票票款云云,然附表二編號8借款之末日為「96年5月
      14日」,距本件原告起訴即104年7月7 日尚未逾15年,難
      認該筆借款之請求權以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取。
    6.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合計5,164,900 元,洵屬
      有據。又原告就附表一15紙支票之票款,均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4日(卷一第18、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按利率未經載明
      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28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3、8 至10所
      示支票之發票日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原告此部分
      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至附表一編號4至7、11
      至1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後,依
      上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附表一編號4至7、11至15所示
      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借款本金合計40萬元,洵屬無據
    1.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借款如附表二9、10所示借款本金合計
      4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附表二編號9、10「證據」欄所示
      證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借款人係陳○○等語
      。
    2.經查,原告上開所提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證據」,僅
      得證明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李○○帳戶匯款10萬元至
      哥斯丹頓帳戶、匯款40萬元至長益帳戶,尚難證明借款人
      是被告而非陳○○個人。參以原告亦未提出陳○○以長益
      傢俱行名義開立償還此部分借款之支票,無從據以推認附
      表二編號9 、10之借款人為被告,而非陳○○個人。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借款人係被告,是其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3.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二編
      號9、10所示借款本金合計4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164,90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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