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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返還房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朱玲瑤謝文嵐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傅梁璜
被告
劉苔玲
被告
傅永芳
被告
傅梁琨(兼傅梁瑜承受訴訟人)
被告
傅子庭
被告
莊永健(即傅梁瑜承受訴訟人)
被告
屠龍韻津
被告
屠剛
被告
柯松源
被告
林弼華
被告
柯弼文
被告
林雅苓
被告
陳閒賢
被告
張子爰
被告
廖美智
被告
張婉筠
被告
張婉琦
被告
林章鳳
被告
常效儒
被告
王曉雯
被告
常丞威
被告
蔣琴崗
被告
邱愛琍
被告
蔣永昌
被告
蔣春霆
被告
孫蔣秀英
被告
蔣衍美
被告
何洛山
被告
何怡萱
被告
湯相峰
被告
王雅玲
被告
王淑玲
被告
梁詠維
被告
梁詠荃
被告
韓斌
被告
韓周銘新
被告
王立禮
被告
耿李靜貞
被告
耿興革
被告
耿廣芸
被告
吳守成
被告
吳宏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原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羅文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梁璜、屠龍韻津、柯松源、湯相峰、韓斌、耿李靜貞、林章鳳、陳閒賢、蔣琴崗、吳守城原配住如附表所示眷舍,其餘聲請人則為其等之眷屬,其等因配住眷舍資格經主管機關註銷,就上開註銷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續而提起司法院大法官補充解釋憲法,惟因相對人即原告主張聲請人等之原眷戶權益已遭註銷,不需再予聲請人等遺眷福利,因而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得合法終止之前提事實,恐因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憲法而發生變動,因而對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有所影響,為此聲請於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註銷聲請人等眷戶配住資格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雖攸關其訴請返還附表所示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但聲請人另案提起之前揭行政爭訟程序已告確定,業經其等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48頁),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28-237頁),依上規定,本件即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