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1號
- 原告
- 劉陳錦敏
- 訴訟代理人
- 邱揚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越律師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 訴訟代理人
- 許崑寶
陳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於民國87年9 月10日自任要保人與受益人,以訴外人即其子劉○○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附約),並於93年2 月11日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而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者,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劉○○於103 年7 月18日12時31分許,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接近中山西路口時,與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劉○○受有頭、胸、腹部鈍傷,經送醫後於同日15時10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即以受益人身份向被告申請給付上開身故保險金,詎被告竟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被告接獲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申請後第16日即10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劉○○係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自撞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大貨車而肇事死亡,其行為核屬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責任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於87年9月10日自任要保人與受益人,以其子劉○○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嗣於93年2月11日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㈡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者,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予受益人;而本件被保險人劉○○之死亡方式係屬意外死亡。
㈢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03 年7 月18日12時31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中山西路口處,自後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由訴外人吳明長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劉○○當場受傷,經送醫後不治,而於同日15時10分死亡。
㈣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上開身故保險金,經被告以劉○○之死亡係屬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事項,拒絕理賠。
四、本件爭點應為:被保險人劉○○之死亡,是否係因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所致?被告得否因此而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其犯罪行為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考諸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及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意旨,目的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之不當行為促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乃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利益,且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又毒品與酒類不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可能因人而異,故飲用酒類後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需達一定客觀標準(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始能判定;惟毒品對人體之影響甚鉅,不論何時服用何種級別、數量之毒品,只要經檢驗結果,體內確有毒品殘留或尿液中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即應認其已受毒品之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復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可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保險人劉○○係於系爭附約有效之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事故死亡乙節,均無爭執(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主張劉○○之死亡乃因其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所致,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保險人除外責任之約定,故其得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則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證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劉○○係因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而致身亡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劉○○係因服用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自撞身亡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3頁)。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劉○○之死亡原因業已載明:「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低容積性休克。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頭、胸、腹部鈍傷。丙(乙之原因)自小客車撞貨車事故,服用愷他命後」等語,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依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劉○○送驗胃內容物檢出酒精Ketamine(下稱愷他命)1.007 μg/ mL 、Norketamine (下稱去甲基愷他命)1.453 μg/mL;血液檢出酒精愷他命0.104 μg/mL、去甲基愷他命0.290μg/ mL ,可見劉○○胃內有較高愷他命濃度,血中亦出現有愷他命成分,此對於車禍發生有一定之影響」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9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1342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再酌以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係劉○○駕駛自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直行於內側車道時,突然高速往右偏駛至慢車道,並失控以其前車頭直接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大貨車後車尾,地面並無煞車痕,且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直行道路上並無其他車輛與劉○○相互競逐,道路上亦無任何障礙物或異常狀況等情,業據現場目擊之證人何琦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43頁、103 年度偵字第21763 號卷103 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訪談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52頁)。復佐以劉○○曾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據其父劉○○於警詢中陳明:劉○○於101 年間曾吸食愷他命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有卷附前科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7頁),另參以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吳明長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事故係因死者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車道內行駛所致,吳明長並無過失,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17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綜上,均足證劉○○係因服用毒品愷他命後,其意識、精神狀態均已受毒品之影響而達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並在系爭道路之客觀條件無任何障礙物與異常狀況,且天候、視線均良好之情形下,高速行駛並偏離車道而失控自後撞上停放路邊之大貨車車尾,且該撞擊力道甚大,致其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全毀,復無任何煞車跡象,其駕駛行為顯已逸脫常態,顯然欠缺一般正常人駕車之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堪認其應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定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㈢原告固不否認劉○○於血液中、胃中均檢出愷他命乙情,然抗辯劉○○施用者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影響較第一、二級毒品輕微,不應以體內有殘留毒品反應,即認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行為云云。惟按愷他命乃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在醫療上常作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並未限定服用毒品之級別、數量、體內檢出毒品之濃度,只須行為人確因服用毒品,導致其意識精神狀態已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時,即構成該罪,而未如同條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須體內檢出酒精濃度達一定之客觀規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同條項第2 款規定)始構成該罪。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危害人體甚鉅,且經立法管制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又不論何種級別之毒品,對於人體所造成之影響均遠甚於各式酒類,行為人倘因服用毒品,經檢驗測得體內確有殘留毒品,即應認其已受毒品影響,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上開罪責;且如服用毒品者客觀上已發生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益加可證其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查本件劉○○之胃內、血液中均經檢出殘留毒品愷他命成分,且該等毒品成分對車禍發生有一定之影響,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出具報告書在卷足憑,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足見劉○○之駕駛行為顯然逸脫常態,根本欠缺一般正常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客觀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參照上開說明,劉○○服用毒品愷他命後確已肇事發生車禍,而有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自屬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殆無疑義。至原告另主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834 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劉○○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云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該案被告劉○○遭警移送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而以劉○○業已死亡為由處分不起訴,核非處理其有無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範疇,尚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被保險人劉○○之死亡,係因其服用毒品愷他命,不能安全駕駛而肇致,合於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導致死亡」之保險人除外責任約定,被告依約自得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身故保險金,及自被告接獲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申請後第16日即10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