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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請人
沈茂春
聲請人
沈茂龍
聲請人
沈宏璋
相對人
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分二期,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4 年4月1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2 期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應付之薪資金額欄所示之工資,如1 期未依約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於所承諾之第1 期即104 年4 月20日給付,則全部款項視同到期,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應付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4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相對人屆期既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應付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合於規定,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聲請人│應付之薪資金額││ │ │(新臺幣) │├──┼───┼───────┤│ 1 │沈茂春│ 110,000元│├──┼───┼───────┤│ 2 │沈茂龍│ 18,350元│├──┼───┼───────┤│ 3 │沈宏璋│ 7,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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