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 請 人 盧芳振 相 對 人 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給予勞方(盧芳振君)新台幣41,000元,並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給予新台幣25,000元、民國104 年5 月16日給予新台幣16,000元,並直接匯入勞方(盧芳振君)提供之郵局帳戶」之調解內容,就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未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1,000元,並於104 年5 月7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5,000元、於104 年5 月16日匯款16,000元至聲請人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下稱系爭調解),詎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之系爭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部分: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東群公司就上開勞資爭議業經兩造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達成系爭調解內容,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而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4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則聲請人就調解方案第1 點部分聲請對東群公司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謝明陽部分: 聲請人雖將相對人謝明陽同時列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而主張謝明陽亦應給付系爭調解內容云云。惟查,謝明陽於本件勞資爭議104 年4 月22日調解時,只是以東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東群公司為系爭調解,並於調解紀錄上簽名而已,其本人並非系爭調解之相對人,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謝明陽既非系爭調解之相對人,則聲請人聲請對謝明陽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