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 原告
- 周天數
- 原告
- 馮富輝
- 原告
- 王茂榮
- 原告
- 鐘慶琳
- 原告
- 李金滿
- 原告
- 吳松南
- 原告
- 秦德義
- 原告
- 上七人共同 劉思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怡瑄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夜點費金額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由被告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新臺幣(下同)各250 元、40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或經由被告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則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被告係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故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工作所得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自應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原告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被告短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原告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屬員工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原告受僱時均已知悉輪班之勞務工作內容,且輪值各班之比例相同,而夜點費僅針對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支給,故夜點費屬「晝夜輪班制」之恩給,不具勞務對價性。其次,夜點費之沿革,乃伊體恤員工夜班之辛勞,原發放點心實物,為杜免食安管理之風險,遂改以金錢給付,益徵具恩惠性給付之性質。又夜點費之調整非隨薪資規律調整,所有夜班人員領取金額均同,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而有不同,自與勞務之對價無涉,不具工資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均為被告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期」退休。
㈡被告所屬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固定3 班輪值制,由被告每月依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員工本薪高低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者,則不得領取。而小夜班之夜點費現為250 元,大夜班則係400 元。
㈢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㈠夜點費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而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㈡原告分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及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夜點費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而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另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⒉經查,被告所屬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固定3 班輪值制,由被告每月依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員工本薪高低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者,則不得領取。而小夜班之夜點費現為250 元,大夜班則係4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該夜點費應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且原告任職數十年期間,每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⒊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際關係及身心健康,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是即便夜間工作與日間工作之內容無異,惟夜間工作所加諸勞工之身心壓力,顯然高於勞工在日間工作所承受之壓力。但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被告之夜點費制度既屬輪值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故被告辯稱夜點費屬「晝夜輪班制」之恩給云云,顯悖常理,不足為採。
⒋被告雖辯稱:依94年6 月15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不能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遽認夜點費係屬工資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⒌被告再稱: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被告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原告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⒍被告復以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可見該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置辯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亦未於原告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加倍發給。惟雇主就勞工之工資結構中,就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本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此乃屢見不鮮,本院自難僅憑該等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遽認為恩惠性給與,故被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897 、18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第27號等民事判決,抗辯上揭裁判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進而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可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核係就訴外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薪資爭議所為之裁判,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之拘束。又台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⒏依上所述,被告核發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
㈡原告分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及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有無理由?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及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發放之夜點費具工資性質,應納入勞工退休時,核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及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原 告│退 休 日 期 │退休金基數(個) │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合 計 │備 註│ │號│姓 名│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83333│退休前3個月 │4,333.33元│107,611.01元│ │ │ │ 1│周天數│104 年5 月1 日├────────┼────┼──────┼─────┼──────┤202,899元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16667│退休前6個月 │4,725元 │95,287.51 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個月 │4,900 元 │119,233.32元│ │ │ │ 2│馮富輝│104 年4 月1 日├────────┼────┼──────┼─────┼──────┤220,845元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66667│退休前6個月 │4,916.67元│101,611.20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 │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93,733.27 元│ │ │ │ 3│王茂榮│103 年12月1 日├────────┼────┼──────┼─────┼──────┤221,567元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 │退休前6個月 │4,916.67元│127,833.42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83333│退休前3個月 │5,116.67元│127,063.96元│ │ │ │ 4│鐘慶琳│104 年2 月1 日├────────┼────┼──────┼─────┼──────┤227,561元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16667│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100,497.17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7.33333│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134,844.34元│ │ │ │ 5│李金滿│104 年2 月1 日├────────┼────┼──────┼─────┼──────┤222,883 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7.66667│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88,038.85 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83333│退休前3個月 │5,116.67元│91,247.26 元│ │ │ │ 6│吳松南│104 年2 月1 日├────────┼────┼──────┼─────┼──────┤226,628元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16667│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135,380.48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66667│退休前3個月 │2,333.33元│45,888.83 元│ │ │ │ 7│秦德義│104 年3 月1 日├────────┼────┼──────┼─────┼──────┤112,389元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33333│退休前6個月 │2,625 元 │66,499.99 元│ │ │ └─┴───┴───────┴────────┴────┴──────┴─────┴──────┴─────┴───┘ 附表二 ┌─┬────┬─────┬───────┐ │編│原告姓名│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民國) │ ├─┼────┼─────┼───────┤ │ 1│周天數 │202,899元 │104 年6 月1 日│ ├─┼────┼─────┼───────┤ │ 2│馮富輝 │220,845元 │104 年5 月2 日│ ├─┼────┼─────┼───────┤ │ 3│王茂榮 │221,567元 │104 年1 月1 日│ ├─┼────┼─────┼───────┤ │ 4│鐘慶琳 │227,561元 │104 年3 月4 日│ ├─┼────┼─────┼───────┤ │ 5│李金滿 │222,883元 │104 年3 月4 日│ ├─┼────┼─────┼───────┤ │ 6│吳松南 │226,628元 │104 年3 月4 日│ ├─┼────┼─────┼───────┤ │ 7│秦德義 │112,389元 │104 年4 月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