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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0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告
李英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聰偉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1,500 元、63,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4 年8 月14日具狀擴張上開訴之聲明第1 、2 項金額為2,990,925 元、63,3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核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7年3 月14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退休,任職期間計25年3 個月又17日,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原為63,300元,加計特別休假30日未休之工資63,300元,平均工資為73,850元,被告應給付退休金2,990,925 元。其次,原告於退休前,有特別休假30日未休,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3,30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自原告退休日起30日屆滿之翌日負遲延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925 元,及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0元,及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7年3 月14日起工作至102 年3 月14日,屆滿25年,以102 年3 月14日為舊制退休金結算日,為40個退休金基數,經原告同意,其得請求之退休金為984,000 元,被告已分期給付500,000 元,並於104 年5 月8 日將餘額484,000 元匯入原告帳戶。其次,原告自102 年3 月15日起重新起算受僱期間,至102 年7 月31日退保日止,並無特別休假。由於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即不假離開公司,因考量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家族之親戚,遂將原告5 月31日之事假改以特休假1 日,並自7 月1 日起至7 月29日止,給予30日之特別休假,以102 年7 月31日退保日作為離職日。原告既已領取102 年7 月份之薪資,其請求30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7年3 月14日起受僱擔任被告電腦室主任,工作至102 年6 月30日止,未辦理離職手續。

㈡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將原告退保。

㈢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共10紙(發票日期分別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3 年4 月10日止),均兌現。

㈣原告工作至102 年6 月30日止,依其年資計算有特別休假30日,於102 年6 月30日前未領特休假工資。

㈤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匯款26,577元至原告薪資轉帳帳戶。

㈥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匯款484,000 元至原告薪資轉帳帳戶,並同時函知原告表明係給付退休金。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何時退休?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又金額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何時退休?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精神,乃在於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因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次按「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勞工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屆期而依法得請領退休金時,為其既有之權利。雇主不得以終止勞動契約,或終止原契約復繼續履行,造成工作年資中斷,拒絕符合退休要件之勞工請領退休金。

⒉經查,原告於77年3 月14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工作年資計25年3 個月又17日,是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自請退休要件。其次,證人即被告廠務經理、原告之表兄弟許聰嚴到庭證稱:原告於102 年3 月份仍在工作,公司有為原告計算退休金,伊曾跟原告提出退休的事,後來公司有於102 年6 月間以50萬元支票支付原告部分退休金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參以原告確於102 年6 月3 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共10紙等節,有支票存根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與許聰嚴之證詞相符,許聰嚴與原告有親戚關係,並無夙怨,其證詞應有相當可信性。又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起即未至被告處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據許聰嚴之證詞及原告收受部分退休金款項等情節,原告主張伊曾向被告表示將工作至102 年6 月30日等節,應非子虛。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工作年滿25年為退休金之結算,之後重新計算年資等語,為原告否認,參諸前開法文規定,被告所稱有違勞基法保護勞工年資、退休金計算之立法目的,要無可採。

⒊再查,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向高雄市勞工局請求退休金勞資爭議事件調解,於103 年4 月21日向被告明確表示工作至102 年6 月30日,於102 年7 月1 日退休,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 頁)。調解當日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場出席,足見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並發生效力。綜上,原告於77年3 月14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依法得自請退休,並於102 年7 月1 日退休,應足採認。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又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均應包括在內,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之,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又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即應以給付之性質,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之標準,此由我國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非採列舉式,而係採定義性及例示性之立法技術即可推知。

⒉經查,原告主張請求退休金之年資係自77年3 月14日受僱於被告算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其工作年資為25年3個月又17日,依上開規定應給予40.5個基數退休金。次查,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退休前6 個月,即102 年1 月至6 月,以轉帳方式取得薪資,分別為24,600元、24,600元、24,600元、29,600元、28,613元、30,5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及薪資單(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等影本可證,應足採認。其次,原告主張於每月15日會再領到現金8,700 元,於102 年4 月起則領到3,700 元等語,與證人即被告會計唐錦萍證稱:伊擔任公司會計10年多,原告於離職前,每月15日均會領到現金8,700 元,之後變少,伊在原告離職後則匯款3,700 元至原告帳戶,伊列入獎金會計帳目,會申報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 頁)相符,堪認原告前開所述為真實。依據前開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屬於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則原告每月均領取8,700 元或3,700 元之現金,縱若係以獎金為名義發給,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是原告主張每月領得之現金8,700 元或3,700 元,應屬薪資等語,合於法律規定,應予採認。

⒊次查,原告主張每月月底尚取得現金3 萬元等語,並以證人即被告股東許聰彬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頁)為佐,然為被告否認於卷。觀諸證人許聰彬證稱:伊於88年至94年間擔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知道員工薪水發放情形,為了節省勞健保費用,分成勞保薪資及現金,有向原告表示在退休前3 年或公司財務改善,就把現金薪資併入勞健保薪資。在6 年擔任副董事長期間,有時候由伊拿3 萬元現金予原告,有時候會由董事長即伊父親交付。於95年之後,伊不太知道員工薪水發放情形,曾跟父親聊天得知公司從未減薪等語;然而許聰彬之證詞至多證明於88年至94年間曾每月給予原告現金3 萬元等情,而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退休,距離許聰彬擔任副董事長期間已相隔8 年之久,原告是否於95年以後仍每月另外領有現金3萬元薪資,無從自許聰彬之證詞可得推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於102 年1 月至同年6 月每月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3 萬元等情,其主張退休前6 個月薪資需每月加列3 萬元現金乙節,即無可採。

⒋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即謂有計算事由發生,並以該事由發生前6 個月所得工資計算,倘若並非該期間內可得工資,即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主張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加計3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算等語,為被告否認於卷。查,特別休假係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每年得取得法定之休假日數,由勞工決定是否請休,倘經其同意工作,雇主則加倍發給工資。至於勞工於退休前並未請休,勞工固然可主張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非即認此屬退休前6 個月可得工資。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綜合上情,本件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即以102 年1 月至6 月之轉帳匯款24,600元、24,600元、24,600元、29,600元、28,613元、30,587元,加計同年1 月至3 月每月各8,700元、4 月至6 月每月各3,700 元計算(參本院卷第25頁),應為33,300元(計算式:【24,600元+24,600元+24,600元+29,600元+28,613元+30,587元+8,700 元×3 +3,700 元×3 】÷6 =33,300)。而被告應給予40.5個基數退休金,則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1,348,600元(計算式:33,355元×40.5=1,348,600 元)。

⒌再查,原告主張於102 年6 月3 日收受被告交付之50萬元支票,係被告補償原告因「高扣收」、「低繳納」勞健保費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於卷,並辯稱:50萬元支票款項係支付原告退休金之性質云云,是原告應就50萬元支票款項為被告補償勞健保費用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證人唐錦萍之證詞、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及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2頁)為證據資料;然而,證人唐錦萍於本院證稱:原告是八八風災受災戶,有保費不符合的情形,但不知道公司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語,唐錦萍之證詞係證明原告有保費不符合之事實,並未證明50萬元支票款項與原告之保費有何關連。再依據上開薪資單、投保資料,原告之投保薪資與被告扣收勞健保費用之間,固然有「高扣收」、「低繳納」之情形,但均無從推論原告確實受有至少50萬元之損失,以致於被告需以50萬元作為補償。原告並未證明50萬元支票款項與其所稱被告補償之事由有關連性,是其所稱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辯稱:102 年6 月3 日交付50萬元之支票係為了支付原告退休金等語,有證人許聰嚴之證詞可據,而原告確於102 年7 月1 日退休,其收受支票做為退休金之給付,與常理並無違背,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信。

⒍綜上,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1,348,600 元,而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104 年5 月8 日分別匯款26,577元、484,000 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同意將上開款項抵付本件退休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再扣除被告先前已交付之50萬元支票款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應為338,023 元(計算式:1,348,600 元-26,577元-484,000 元-500,000 元=338,02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金額若干?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第4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工作至102 年6 月30日止,依其年資計算有特別休假30日,於102 年6 月30日前未領特休假工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足採認。其次,原告主張於退休時有30日之特別休假,並未請休等語,被告則辯稱於102 年5月之事假已改為特休假1 日,並將日薪發給原告云云。觀之原告於102 年5 月份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0日),記載底薪為29日本工,佐證原告所稱5 月份請事假而遭扣薪1 日,並非請特休假等詞,即有所據。再被告提出之原告102 年度出勤表,於5 月份記載「未出勤以事假計,後改用特休」,變更原告請假類別,難謂有經原告同意,不得逕以事後登改之出勤表而為原告不利之證據。是原告符合請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條件,其得請求3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即為30日之平均月薪33,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338,023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3,300元,合計371,323 元,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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