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64號
- 債權人
- 釋淨音
- 債務人
-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珮甄
人
一、債務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經查,債務人張珮甄於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支票時,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自屬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另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債權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請求債務人張珮甄連帶給付依據及附表㈡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該裁定己於民國104年1月2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未提出補正,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