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豪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債 權 人 呂昱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展揚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揚公司)之空調技術員,自103年11月至105年1月平均 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3,857元,加計過年時領取之紅包5,000元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273元(計算式:23,857 +5,000÷12),除此之外公司並無發給其他年終、三節獎金 ,此有展揚公司104年11月10日展揚字第00000000號函、薪 資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有價值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子張○維租屋同住,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 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房租為17,944元,已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所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三子張○維(89年生,現就讀三民國中三年級)之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3,500元,於其高等 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台北富邦銀行 │ 484,380 │ 791 │├──────────┼────────┼──────┤│聯邦銀行 │ 628,996 │ 1,028 │├──────────┼────────┼──────┤│滙豐銀行 │ 933,404 │ 1,525 │├──────────┼────────┼──────┤│花旗銀行 │ 497,817 │ 81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72,636 │ 119 │├──────────┼────────┼──────┤│元大銀行 │ 78,164 │ 12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392,264 │ 641 │├──────────┼────────┼──────┤│呂昱寬 │ 584,493 │ 955 │├──────────┼────────┼──────┤│合 計│ 3,672,154 │ 6,000 │├──────────┴────────┴──────┤│ 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11.76%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 │ │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