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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原告
鍾彩祥
原告
鍾劉春妹
被告
鍾錦仁
被告
張丞廷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救字第8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鍾錦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4建號建物所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原告主張對被告鍾錦仁之債權額為2,507,491 【計算式:1,029,137 +1,478,354 =2,507,491 】,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507,491 元。另聲明第3 項、第4 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鍾錦仁、張丞廷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8建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張丞廷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鍾錦仁所有,訴訟標的價額為4,102,4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00 元/ ㎡×面積1,858 ㎡+房屋現值200,600 =4,102,400 元】;備位請求撤銷前揭房地買賣行為,被告張丞廷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鍾錦仁所有,訴訟標的價額為2,507,491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為4,102,4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9,891 元(計算式:2,507,491+4,102,400 =6,609,89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39元。惟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146元【計算式:66,439×1/3 =22,14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4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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