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2號
- 抗告人
- 林高英
- 相對人
- 蘇叙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45號清償借款事件民國103 年12月15日審理時庭呈之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本件債務乃抗告人之兒子林勝軒以客票向相對人之父親蘇東園借貸,客票到期無法兌現,則由抗告人即立切結書人之不動產拍賣求償林勝軒積欠之債務,是依前開切結書所載內容,本件消費借貸之債權人為蘇東園,債務人為林勝軒,抗告人非債務人,蘇楊秀鳳亦非債權人。相對人稱蘇楊秀鳳將債權讓與相對人,惟蘇楊秀鳳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又相對人於先前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後提出之準備書狀就何人向何人借款,先後陳述不一,且有矛盾,原裁定所載之事實,並非無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存在,自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原裁定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透過其子林勝軒於民國87年3 月30日向相對人之祖母蘇楊秀鳳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蘇楊秀鳳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乃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是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審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應塗銷,然依上揭說明,此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郭慧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