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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宏欽高瑞聰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告人
潘忠良
抗告人
即坤毅食品行
相對人
吳信綸

      石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鳳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相對人石庭瑋訴訟救助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石庭瑋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及相對人石庭瑋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法扶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要關聯,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院104 年度鳳救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僅以相對人等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即准予本件訴訟救助,於法顯有違誤。原裁定雖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民國102 年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無其它財產或投資,說明相對人均屬無資力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所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不過訴訟標的之1.7%,相對人是否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非無疑,原裁定未察及此,徒以相對人石庭瑋於103 年僅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7,593元,其等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或投資,而指均屬無資力等云云,於法難謂無誤。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向法扶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102 至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除相對人石庭瑋於103 年度尚有薪資所得為57,593元外,無其他財產或投資,足佐相對人確均屬無資力,又相對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 項、第14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且於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時,應以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吳信綸於102 、103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零,全戶可處分收入25,601元,全戶可處分資產148 元,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標準等情,有相對人吳信綸之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可稽,堪認相對人吳信綸符合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者之標準,且卷內亦無反證可認相對人吳信綸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參酌前揭說明,即應准許相對人吳信綸訴訟救助。又本件相對人吳信綸雖與石庭瑋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但共同提起訴訟並非表示本件訴訟即係共同訴訟,本件相對人吳信綸、石庭瑋係各自本於自己對抗告人之原因事實為各自之主張及請求,其間並無不能分開之情形,不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故是否准許訴訟救助即應個別審酌,附此敘明。

五、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石庭瑋於原審既無提出可供斟酌是否無資力之證據以供調查,且依照法扶高雄分會之審查表,亦記載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件等語,足見相對人石庭瑋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無資力之標準,且參照上開審查表上記載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時每月收入25,000元,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難認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顯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相對人吳信綸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未審酌未審酌相對人石庭瑋申請法律扶助時已不符合無資力之標準,且有相當之收入,難認合於訴訟救助之無資力標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石庭瑋訴訟救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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