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聲 請 人 林其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00 期,利率0 %,每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413元,然因100 年5 月間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執行扣薪致無力繼續繳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50,800 元、230,838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0,900元、19,237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名下有5 筆土地1 筆車輛,車輛為92年出廠,土地價值為2,561,448 元,無設定抵押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任職於雄信運輸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4 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後(未剔除法院扣款),每月薪資均為19,330元,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參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9頁)在卷可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9,33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二)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水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開銷(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尚有餘額,不致入不敷出(縱使再剔除法院扣薪之6,000 元,所餘13,330元仍足敷使用)。至於聲請人稱其另須負擔母親林陳玉桂之扶養費每月4,000 元(見卷第4 頁),經查林陳玉桂為40年1 月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分別為76元、74元,名下有86年出廠之車輛1 筆,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3,570元,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參卷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121 頁)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件不論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或是以104 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計算基礎,聲請人之母所領取之年金均高於上開數額,應認尚無受聲請人支出扶養費之必要。 (三)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576,639 元,其中包含日盛商業銀行108,131 元(卷第72頁)、聯邦商業銀行88,372元(卷第80頁)、新光商業銀行64,749元(卷第88頁)、富邦商業銀行101,380 元(卷第9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4,443元(卷第100 頁)、陽信商業銀行120,067 元(卷第115 頁)、遠東商業銀行49,497元(卷第11頁)。而聲請人名下土地價值(2,561,448 元,詳前述),遠高於其債務數額,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雖稱希望留住土地,然而,倘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其所提更生方案必須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亦即普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獲償之數額,必須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則聲請人所提方案須達到清償全部債務之程度,始能符合該規定,可見聲請人並無利用更生程序之實益。倘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進而轉為開始清算程序(見本條例第65條),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仍將進行拍賣變價以分配予債權人,無從排除在清算程序之處理範圍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收入足敷支應其個人日常開銷,且其現有資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