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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譚德周

  • 原告
    謝喬君(原名:謝坤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謝喬君(原名謝坤志) 代 理 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喬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頁至第7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薪資袋影本(調卷第1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18頁至第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8頁至第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70,324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09,475 元、全球人壽13,771元、康健人壽1,217 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望媽媽肉粽花生粽,據其104 年4 月至5 月薪資單,平均每月薪資19,600元【計算式:(19,200+20,000)÷2 =19,6 0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案卷第81頁至第89頁),聲請人則自陳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本案卷第8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陳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7,000 元(參調卷第18頁至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每月必要支出為13,377元。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聲請人僅提出4 、5 月份之薪資單,應屬任職未久,於開始更生後仍得視情況調整其收入水準之判斷基礎),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7,515 元【計算式:20,000-12,485=7,515 】。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34頁、第46頁、第56頁、第67頁、第89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404,814 元(包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1,264,006 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1,452 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12,221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7,072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4,041 元、林展瑞56,022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515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3,404,814 -70,324-309,475 -13,771-1,217 )÷7,515 ÷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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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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