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聲請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譯慶
- 相對人
- 王鎮魁
王鎮皇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王鎮魁破產。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召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王鎮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 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22 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是伊乃為相對人2 人之債權人,又相對人2 人現已無法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且其等之財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聲請宣告相對人2 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以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2項、第97條及第148 條所明揭。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積欠伊422 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而不能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7935號債權憑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2 人分別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債務,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證物存置袋)所示:相對人王鎮魁、王鎮皇現所具之資產分別為50,029,499元、32,060,050元,足見相對人2 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另相對人2 人多數債務固為連帶保證債務,惟相對人2 人債務中關於主債務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部分之債務即已達1,208,302,300 元,而益華公司資產總額為81,567,496元,負債總額卻達4,956,405,215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39111號函及函附益華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是合併考量相對人2 人之主債務人資力,相對人2 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王鎮魁名下財產中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竹子腳段226 之3 、226 之7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364,980元、12,444,000元、17,449元、221,020 元,且該等土地均未經設定抵押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證物存置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7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570372500 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0525200 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6至39頁),又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 萬元,且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以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推算,相對人王鎮魁之財產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以其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達13,047,449元,應尚有餘裕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且亦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關於相對人王鎮魁部分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相對人王鎮皇名下資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證物存置袋)所示固有32,060,050元,惟其中31,998,440元乃為益華公司之投資,而益華公司股東權益乃為負4,874,837,719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39111號函及函附益華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則相對人王鎮皇該項投資現應已無價值,是於扣除該項投資後相對人王鎮皇名下財產僅餘61,610元,又相對人王鎮皇104 年度申報所得為11,484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㈡證物存置袋),而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 萬元,且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以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推算,縱相對人王鎮皇無須扶養他人,其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需349,640 元(計算式:50000 +12485 ×24=349640),以相對人王鎮皇上開現有資產及收入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餘款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至聲請人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詳細資料,以確認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惟經本院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乃查無資料,而該系統資料來源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收集各承保公司通報資料為主,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證物存置袋),是應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王鎮魁破產,以將其所有財產分配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容有必要,爰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而宣告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至相對人王鎮皇之資產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款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王鎮皇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余景登律師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並列名該公會願意擔任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單之內乙節,經本院查閱高雄律師公會會員錄及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單等件無訛,且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足見其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第63條、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相對人王鎮魁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本金│債權證明文件 │備註 │ │ │ │金額) │ │ │ ├──┼───────┼───────┼────────────┼─────────┤ │1 │彰化商業銀行股│8,483,616元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85526 │ │ │ │份有限公司 │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 │ │ │ │ │98頁)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1,012,133元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237│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 │ │ │ │ │183 頁)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533,238,898 元│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10│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 │ │行股份有限公司│ │0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㈠│連帶保證人 │ │ │ │ │第117 頁)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5,556,599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 │ │行股份有限公司│ │字第8144號債權憑證(見本│連帶保證人 │ │ │ │ │院卷㈠第196 至198 頁) │ │ ├──┼───────┼───────┼────────────┼─────────┤ │5 │彰化商業銀行股│11,032,000元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822│王福記貿易股份有限│ │ │份有限公司 │ │9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 │ │ │ │第24至25頁) │ │ ├──┼───────┼───────┼────────────┼─────────┤ │6 │彰化商業銀行股│336,632,441 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 │ │份有限公司 │ │字第6867號債權憑證(見本│連帶保證人 │ │ │ │ │院卷㈠第124至125 頁) │ │ ├──┼───────┼───────┼────────────┼─────────┤ │7 │彰化商業銀行股│2,375,393元 │本院89年度執字第44443 號│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 │ │份有限公司 │ │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3│司之連帶保證人 │ │ │ │ │5 至136 頁) │ │ ├──┼───────┼───────┼────────────┼─────────┤ │8 │彰化商業股份有│14,575,874元 │本院89年度執字第44442 號│福全發投資股份有限│ │ │限公司 │ │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5│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 │ │ │ │1 至152頁)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99,766,21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 │ │行股份有限公司│ │字第112964號債權憑證(見│連帶保證人 │ │ │ │ │本院卷㈡第7至8頁) │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36,248,061元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54│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 │ │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㈡│連帶保證人 │ │ │ │ │第13至14頁) │ │ ├──┼───────┼───────┼────────────┼─────────┤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43,298,9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司│藏巴拉投資股份有限│ │ │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字第60041 號債權憑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 │ │ │ │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 │ │ ├──┼───────┼───────┼────────────┼─────────┤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126,860,086 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執│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 │ │行股份有限公司│ │字第6945號債權憑證(見本│連帶保證人 │ │ │ │ │院卷㈠第184 至188 頁) │ │ ├──┼───────┼───────┼────────────┼─────────┤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2,412萬元 │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5 號債│福全發投資股份有限│ │ │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89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 │ │ │ │至191頁) │ │ ├──┼───────┼───────┼────────────┼─────────┤ │14 │台北富邦商業銀│15,936,839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王鎮熊之連帶保證人│ │ │行股份有限公司│ │字第49588 號債權憑證(見│ │ │ │ │ │本院卷㈠第192 至194 頁)│ │ ├──┼───────┼───────┼────────────┼─────────┤ │15 │國際票券金融股│7,00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 │ │份有限公司 │ │字第14606 號債權憑證(見│連帶保證人 │ │ │ │ │本院卷㈠第165 至166 頁)│ │ ├──┼───────┼───────┼────────────┼─────────┤ │16 │國際票券金融股│12,112,568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 │ │份有限公司 │ │字第14606 號債權憑證(見│司等之連帶保證人 │ │ │ │ │本院卷㈠第165 至166 頁)│ │ ├──┼───────┼───────┼────────────┼─────────┤ │17 │玉山商業銀行股│16,938,349元 │ │連帶保證債務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8 │聲請人 │422萬元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79│福全發投資股份有限│ │ │ │ │3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 │ │ │ │第5頁) │ │ ├──┴───────┴───────┴────────────┴─────────┤ │合計債務總金額:1,362,407,992元 │ └─────────────────────────────────────────┘ 附表二:相對人王鎮皇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本金│債權證明文件 │備註 │ │ │ │金額) │ │ │ ├──┼───────┼───────┼────────────┼─────────┤ │1 │彰化商業銀行股│8,483,616元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85526 │王鎮魁之連帶保證人│ │ │份有限公司 │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同附表一編號1 │ │ │ │ │98頁)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533,238,898 元│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10│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 │ │行股份有限公司│ │0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㈠│連帶保證人 │ │ │ │ │第117 頁) │同附表一編號3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5,556,599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 │ │行股份有限公司│ │字第8144號債權憑證(見本│連帶保證人 │ │ │ │ │院卷㈠第196 至198 頁) │同附表一編號4 │ ├──┼───────┼───────┼────────────┼─────────┤ │4 │彰化商業銀行股│11,032,000元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822│王福記貿易股份有限│ │ │份有限公司 │ │9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 │ │ │ │第24至25頁) │同附表一編號5 │ ├──┼───────┼───────┼────────────┼─────────┤ │5 │彰化商業銀行股│336,632,441 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 │ │份有限公司 │ │字第6867號債權憑證(見本│連帶保證人 │ │ │ │ │院卷㈠第124 至125頁) │同附表一編號6 │ ├──┼───────┼───────┼────────────┼─────────┤ │6 │彰化商業銀行股│2,375,393元 │本院89年度執字第44443 號│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 │ │份有限公司 │ │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3│司之連帶保證人 │ │ │ │ │5 至136 頁) │同附表一編號7 │ ├──┼───────┼───────┼────────────┼─────────┤ │7 │彰化商業股份有│14,575,874元 │本院89年度執字第44442 號│福全發投資股份有限│ │ │限公司 │ │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5│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 │ │ │ │1 至152頁) │同附表一編號8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99,766,21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 │ │行股份有限公司│ │字第396 號債權憑證(見本│連帶保證人 │ │ │ │ │院卷㈡第5 頁) │同附表一編號9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36,248,061元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54│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 │ │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㈡│連帶保證人 │ │ │ │ │第13至14頁) │同附表一編號10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43,298,9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司│藏巴拉投資股份有限│ │ │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字第60041 號債權憑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 │ │ │ │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 │同附表一編號11 │ ├──┼───────┼───────┼────────────┼─────────┤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126,860,086 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執│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 │ │行股份有限公司│ │字第6945號債權憑證(見本│連帶保證人 │ │ │ │ │院卷㈠第184 至188 頁) │同附表一編號12 │ ├──┼───────┼───────┼────────────┼─────────┤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2,412萬元 │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5 號債│福全發投資股份有限│ │ │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89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 │ │ │ │至191頁) │同附表一編號13 │ ├──┼───────┼───────┼────────────┼─────────┤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15,936,839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王鎮熊之連帶保證人│ │ │行股份有限公司│ │字第49588 號債權憑證(見│同附表一編號14 │ │ │ │ │本院卷㈠第192 至194 頁)│ │ ├──┼───────┼───────┼────────────┼─────────┤ │14 │國際票券金融股│7,00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 │ │份有限公司 │ │字第14606 號債權憑證(見│連帶保證人 │ │ │ │ │本院卷㈠第165 至166 頁)│同附表一編號15 │ ├──┼───────┼───────┼────────────┼─────────┤ │15 │國際票券金融股│12,112,568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 │ │份有限公司 │ │字第14606 號債權憑證(見│司等之連帶保證人 │ │ │ │ │本院卷㈠第165 至166 頁)│同附表一編號16 │ ├──┼───────┼───────┼────────────┼─────────┤ │16 │玉山商業銀行股│16,938,349元 │ │連帶保證債務 │ │ │份有限公司 │ │ │同附表一編號17 │ ├──┼───────┼───────┼────────────┼─────────┤ │17 │玉山商業銀行股│51,400,953元 │ │連帶保證債務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8 │聲請人 │422萬元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79│福全發投資股份有限│ │ │ │ │3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 │ │ │ │第5頁) │同附表一編號18 │ ├──┴───────┴───────┴────────────┴─────────┤ │合計債務總金額:1,412,796,8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