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徐崇雄
- 相對人
- 陳景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三九一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補字第一三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並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伊嗣於100 年9 月4 日領得勞保給付後,便於同年月6 日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僅因相對人夫妻間對上開75萬元之分配有爭議,以致無法全數歸還債權證明文件。又伊僅於100 年3 月31日曾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抵押契約,詎相對人之妻陳吳菱華竟利用持有伊權狀、印鑑證明之機會,先後於100 年7 月11日、同年12月31日兩度設定抵押權予自己及相對人,嗣並聲請法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614 號裁准強制執行,經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5391 號執行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免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13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已於104 年7 月16日繳納裁判費),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
㈠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5萬元,是如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
㈡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75萬元,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案情之難易度,認所需訴訟期間為3 年4 月,據此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12萬4875元(計算式:75萬×5%×(3 +4/12)),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萬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