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黃吳素真 相 對 人 黃金標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後,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事件係因聲請人之前手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與相對人約定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供相對人通行並經公證。嗣聲請人不知情而購買系爭土地,相對人乃以系爭土地之公證書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無償供相對人通行而經判決勝訴確定並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刻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886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而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業已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與相對人之無償借貸關係,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 審訴字第1771號案件審理中。然系爭土地倘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足以造成聲請人巨大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及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執行標的為新臺幣(下同)5,596,500 元,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受利息損害作為核計基準。又上開金額已逾1,500,000 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 4個月,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應為1,212,575 元【計算式:5,596,500 元×(4 +4 / 12)×5 %( 週年利率)=1,212,575 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 1,21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