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姝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請人
楊宗正
相對人
周受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七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104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3101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1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10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所得產生之利益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能受有130萬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600萬元X5%X4.33=129萬9,00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3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