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97號
- 原告
- 徐曉琦
- 訴訟代理人
- 汪廷諭律師
- 被告
- 成大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55年10月1 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4 年2 月5 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276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593,120 元【計算式:38,276×12×10=4,593,120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併入第一項計算;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74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2,8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其中4,593,12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3,369元【計算式:46,639-46,540×1/2=23,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8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