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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9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告
徐曉琦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告
成大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55年10月1 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4 年2 月5 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276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593,120 元【計算式:38,276×12×10=4,593,120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併入第一項計算;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74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2,8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其中4,593,12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3,369元【計算式:46,639-46,540×1/2=23,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8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9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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