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 原告
- 巫魏麥
- 訴訟代理人
- 巫岳霖
- 訴訟代理人
- 胡昇寶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嘉琳
- 被告
- 昌燁重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永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40-1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而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40 地號土地(下稱440 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未經伊之同意即侵越土地界線,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辦公室及附連牆垣之基地,被告應將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原均為同段440 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間辦理分割登記,由訴外人巫錄取得440 地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440 地號土地先後移轉與訴外人巫陳美枝、巫秀蘭、巫芳昭、巫育能、巫永欽、竣安建機股份有限公司(巫永欽為負責人,下稱峻安公司)以迄被告,而兩造為近親關係,且系爭建物與440-1 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排水溝渠,顯見原告明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況440 地號土地於103 年3 月11日曾實施鑑界,原告當時即明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形,其竟未於被告就系爭建物進行施工期間為反對之表示,益徵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容許越界情形。又伊非故意逾越地界,且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辦公室建物之樑柱及廠房天車,如將之拆除,勢必影響建物整體結構,造成伊重大損失,而原告於103 年3 月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卻又同意伊通行440-1 地號土地進行施工,待伊完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應免予拆除越界部分之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440-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44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440 地號土地於7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78年8 月辦理土地鑑界,同年9 月辦理土地分割,並分割出440-1 地號土地,440 地號、440-1 地號土地分別於103 年3 月與10月申請土地鑑界。
⒉坐落於44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80年2 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向竣安公司、巫陳美枝、巫秀蘭、巫芳昭、巫永欽、巫育能購買44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102 年10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有明文。前開相鄰關係規定足使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致他方之所有權受限,而生物權權利、義務關係,故對嗣後因受讓而取得各該房屋、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自繼續存在,則系爭建物雖非被告自始興建而為巫錄所建築,惟其相鄰關係則仍存續於兩造之間。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由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5 月1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院囑託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50至55頁、第118 至122頁、第123 至124 頁)相互觀之,可知系爭建物包括西側一層鐵皮鋼骨廠房及南側三層辦公室水泥建物,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者,則為辦公室建物之南緣外牆及附連牆垣。而參以系爭建物係以高雄市政府(79)高市工建築字第L14004號申請建造執照,並取得(7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109 號使用執照後,於80年2 月20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於79年12月5 日興建完成時,為鋼造一層建物,保存登記總面積為415.78平方公尺(一層386.64平方公尺、地下層29.14 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僅有西側一層鐵皮鋼骨廠房,其坐落位置距440-1 地號土地間尚留有些許空間,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1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資料、竣工照片及建築位置藍圖(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20頁、外放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109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第7 至8頁、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建物於79年間興建當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係於79年間以後始行興建辦公室建物部分。又佐以440 、440-1 地號土地間經界未因重測而有所異動,且兩造土地自78年8 月辦理土地鑑界後,至103 年3 月與10月始再申請土地鑑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頁),暨原告所有440-1 地號土地北側靠近兩造土地經界線有一排水溝渠,該溝渠現由原告使用,兩造土地上各自有建物,建物間以上開排水溝渠為區隔,系爭建物南緣外牆沿此溝渠建築,而該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呈長條形,並有普遍性之邊界南移現象等情,業據原告陳稱溝渠由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及前揭複丈成果圖相互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1頁、第124頁),足認占用系爭土地之辦公室建物部分,於興建當時應未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以確定可建築之範圍,而係沿上開排水溝渠為界興建,則本件之所以越界興建,應為被告之前手未細心留意界址所致。又440-1 地號土地前既未曾申請鑑界,則原告實無可能在未申請專人測量下可確知界址之所在,並知有越界建築情事,實無從僅憑兩造間有近親關係,遽認原告早已知情而不即為異議,況被告亦未就此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則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容許越界建築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就440 地號土地申請土地鑑界後,委由岳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岳增公司)重新建築系爭建物,此由系爭建物103 年12月15日工程保固切結書記載岳增公司承包範圍為廠房新建工程即可得知,則被告係故意逾界重新建築系爭建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03 年間僅就系爭建物進行翻修,並非重新建築,且原告當時並未表示異議等語。經查,證人即岳增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澤仁於本院證稱:伊於103 年3 月至10月間曾幫被告整修廠房,整修範圍包括重新油漆舊廠房,並換浪板,整修前就如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6頁),因辦公室外牆有漏水,故有打掉辦公室部分外牆,並重新裝設玻璃,只有重新整修原來建物外表,並沒有占用面積增加的情形,亦無增建其他部分;施工期間有時需借用原告土地,並沒有阻止我們進出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委由岳增公司就系爭建物原物原地進行整修,僅拆除部分外牆,並未重新建築,且原告於被告進行整修當時並未表示異議;並以被告所提系爭建物整修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6頁)相互比對,系爭建物於103年3月進行整修前,440 地號土地上即有西側鐵皮廠房及南側辦公室水泥建物併存,辦公室部分原為3層樓水泥建物(第3層為鐵皮加蓋屋頂),經整修後,鐵皮鋼骨廠房仍為一層建物,辦公室建物外牆則加裝玻璃帷幕,其與鐵皮廠房之相對高度、位置均不變,足認越界之辦公室建物部分於被告取得前即已存在,被告僅就系爭建物原地進行整修,而非將原建物拆除後重建,此自無民法第 796條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又本件既非重新建築系爭建物,而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縱原告於系爭建物進行翻修當時未表示異議,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無庸拆除系爭建物,則被告辯稱:原告於伊前揭時日進行施工期間未表示異議,即不得再請求拆除云云,亦不足採。
⒋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觀之,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於不知悉越界建築時,雖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但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而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狀,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查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之辦公室南緣外牆及附連牆垣,而觀諸系爭建物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該外牆與建物樑柱相連,並用以支撐該辦公室建物本體,且辦公室1 樓後方與鐵皮廠房相通,該屋頂設有天車軌道,亦與辦公室南緣外牆相接,倘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外牆,將使原結構完整之建物發生拉扯傾斜,致系爭建物失去一邊支撐,而有礙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拆除原來支撐建物結構之牆面後,原來之結構已支離破碎,使之重新緊密連結之工程浩大,顯非僅重砌一面磚牆所能解決;又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有440-1地號土地北側位置,與440 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已在其土地北側搭建建物及圍牆,且與系爭建物間設有排水溝渠區隔,該溝渠以南為原告建物,以北為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影響原告就440-1 地號土地整體規劃開發及利用,亦未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再者,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僅42平方公尺,衡酌440-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285元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0月2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44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第35頁),則以440-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約641,970 元,與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所受損失相較,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間,差距顯然甚大,況被告於103 年整修系爭建物時已花費近6 佰餘萬元,而原告於施工期間並未表示異議乙節,有證人吳澤仁前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及工程保固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則原告於鑑界時應得參與指界而可得知悉界址之情形下,在系爭建物施工近7個月期間內,竟均未表示異議或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其待系爭建物完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院衡量兩造前揭利益得失,認被告得免為拆除及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較為適當。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實,然本院基前開論述,認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告將受有極鉅損失,而原告所得利益相對較小,兩相權衡之下,認被告得免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至被告陳稱願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與應否拆除及返還無涉,應由兩造另行協商處理,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