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
- 上訴人
- 陳振順
- 上訴人
- 林順展
- 上訴人
- 顏文惠
- 上訴人
- 陳慶賢
- 上訴人
- 陳泰雄
- 被上訴人
- 修一堂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乃川
- 被上訴人
- 周洪色
周金龍
沈隆旗
曾結定
翁媽大
沈振中
張淑謓
范洪秀春
陳劉清華
蘇秋鳳
邱林玉盞
楊黃鳳
李宥君(即李幼君)
倪美文
梁齡云
林武榮
林黃玉枝
林睿恩(即林嘉修)
羅杉記
羅陳春蕊
蔡銀圍
林季燕
羅順隆
張慧姿
羅玉蘭
劉昭雄
劉王美女
林黃金春
林志忠
林志堅
邱伯智
孟天香
陳團湶
吳楊英梅
黃曾秋桂
李張月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認信徒大會
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陳乃川與被上訴人修一堂
間第一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周洪色與
修一堂間自91年3月12日起至104年6月7日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周洪色等37人與修一堂間之信徒關係不存
在。㈤確認修一堂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㈥確認修一
堂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㈦確認修一堂104年第二次信
徒大會決議無效。上開上訴聲明,其中上訴聲明㈡之部分,雖屬
嗣後追加,惟其係原起訴聲明㈦所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該決
議無效之訴訟利益同一,應與後者一併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毋庸
另徵。至於上訴聲明㈢、㈣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6,500元(計算式:4,500元×37人=166,500元)。上訴聲明
㈤至㈦部分,核均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1,507元(計算式:166,500元+75,007元=24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