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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1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告
古幸福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告
蔡育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表明其係光南流行廣場文具百貨批發總經理,中國大陸進口鐘錶關稅高達200 %,比臺灣貴1倍,其在中國大陸有良好關係,可賺取差價,原告遂於民國99年間,與被告至永光鐘錶有限公司(下稱永光鐘錶),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購買勞力士錶一隻(下稱系爭手錶) 委由被告銷售,惟系爭手錶及保證書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爭手錶及保證書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朋友,原告為感謝被告幫忙照顧原告就讀特教班子女3 年餘,於99年間偕同被告及被告之女楊妍柔前往永光鐘錶購買系爭手錶贈與被告,且當場由訴外人呂志良按被告手腕剪錶帶讓被告配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手錶。原告係因與其胞姐有金錢上之紛爭,希望其向其胞姐索討欠款,惟原告借貸其胞姐金錢係原告自行決定,與其無關,況其亦已與其胞姐決裂,而無能力代原告索討欠款,原告竟因此翻臉,於102 年間,突然反悔向其要求返還系爭手錶,並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惟業經台南地檢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432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手錶係兩造於99年9 月2 日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三多三路永光鐘錶,由原告以92萬元購買後交予被告。

(二)系爭手錶目前仍於被告持有中。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手錶為誰所有?原告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交付手錶予被告?被告持有系爭手錶是否為無權占有?

(二)被告持有系爭手錶是否為不當得利?是否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手錶乃原告帶伊前往永光鐘錶挑選,贈與予伊等語,是系爭手錶既為原告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自行交付予被告,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又依被告所辯,其不僅否認其為無權占有,其亦否認原告就系爭手錶具有所有權,故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亦應對於其就系爭手錶具有所有權一事,應先盡舉證之責,故無論原告主張者係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均應對於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及其對於系爭手錶具有所有權一情,負有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對於其交付系爭手錶予被告之原因,係陳稱:被告聲稱其在中國大陸關係良好,可以代售賺取差價,其始將系爭手錶交予被告委託其代售云云,惟其對於委任契約之存在,並無任何舉證,其說詞已難採信。況依原告於102 年9 月26日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係陳稱:「. . . 被告告知告訴人(即原告)勞力士在中國市場轉賣有利可圖,並邀請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三多三路上由呂董事長開設的勞力士鐘錶專賣店選購手錶,經被告建議告訴人選購一只勞力士女用錶,當時呂董事長開價127 萬元,經告訴人殺價後,該錶以93萬元成交,呂董事長並當場交付該錶於告訴人。『當下』被告即建議告訴人由被告帶往中國大陸銷售,告訴人見被告平日穿著貴氣,且被告向告訴人據稱伊係光南流行廣場文具百貨批發的總經理,伊的哥哥是光南流行廣場文具百貨批發的董事長,告訴人不疑有他,便將剛購得之勞力士女用錶交付被告,並拜託被告代為出售。」(見102 營他字第246 號卷第2 頁),顯見原告竟於偕同被告前往鐘錶行選定系爭手錶之款式並付款後,始「當場」決定要將系爭手錶委託被告銷售,其情顯與一般委託出售之情形有違,況原告若欲將價格高達90餘萬元之系爭手錶委託被告銷售,然其對於被告欲代售之地點、對象、價格,及原告可獲得多少利益,被告可獲得多少報酬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且全無議定,亦難採信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之存在。又兩造前往購買系爭手錶之時間為99年9 月2 日,若被告違約未將系爭手錶出售,惟原告竟未曾催告亦未為任何積極行動,直至102 年2月1 日,始見原告第1 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並遲至102 年9 月26日,歷時達3 年餘後,原告始於台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其間原告對於被告受託事項均未曾聞問,就其違約而未出售一情,亦不曾追究,此均違反常情,其主張雙方間定有委任出售契約云云,實難採信,自非足取。

(三)又被告辯稱:購買系爭手錶當天,原告還請呂志良依我手腕長度剪下錶帶,每年永光鐘錶也還寄生日卡給我等語,並提出生日卡、剪下錶帶照片、及配戴系爭手錶之照片等件以資佐憑(見本院卷第58-66 頁),足見兩造當天於永光鐘錶選購系爭手錶時,所留之資料確實為被告之個人資料無誤,參諸該生日卡記載:「憑本卡可享免費更換電池一次」等語,足認於該店所留之個人資料關係系爭手錶事後維修等售後服務,原告若係為自己購買系爭手錶,又豈有未以自己姓名、地址留存,反以被告姓名、地址作為留存資料之理。復參諸被告庭呈之系爭手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其錶帶長度確實與被告之手腕符合(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即永光鐘錶呂志良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99年間被告和一位先生來我店裡,購買勞力士手錶,金額是92萬元,沒有印象聽到被告向該名男子說,要把手錶帶到中國大陸去賣,依照慣例,如果有客人要戴,一定要剪好以符合他們的手腕,應該當下有這樣做,現在也是如此做等語(103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偵卷第14頁背面),益見被告辯稱:系爭手錶乃按被告手腕剪好供其配戴等語,係屬真實,故原告交付系爭手錶予被告若僅為託被告代為出售,又豈有當場按被告手腕修剪錶帶之可能,被告辯稱:系爭手錶為原告贈與予伊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另原告雖陳稱:兩造並無深交,原告先前已有給付被告保母費用,系爭手錶顯與保母費用價值不相當,被告所辯違反社會常情等語,惟參諸被告確有為原告照顧子女,擔任保母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兩造對於照顧次數、時間、費用部分所述不一,惟贈與之原因所在多端,贈與之原因與贈與物之價值是否相當,亦為個人考量,要難一概而論,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始負證明之責,故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既乏證明,系爭手錶與被告所付出之勞力是否相當,即對於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況原告與被告胞姐即李蔡美枝確有金錢糾紛,此有台南地檢署102 年營他字第246 號、103 年度營偵字第432號偵查卷宗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原告是因為借錢給我姊姊,要不回來,他說是因為我的關係才認識我姊姊,怪到我身上,才反悔向我要回系爭手錶等語,並非無據,衡諸雙方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對於所抗辯之原因事實,應認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據以反駁,而原告既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要有不足,所述又有前開瑕疵,不足採信,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持有,由原告以92萬元向永光鐘錶買得之系爭手錶及保證書返還予原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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