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8號
- 原告
- 陸成美蓉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妃律師
- 被告
- 陸榮一
- 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8 月26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212.22之建物、4.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按占用面積其中191.88平方公尺、94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 元、104 年3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 元計算年息10%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00 ×191.88×10% ×9.5 =145,829 ;1,280 ×191.88×10% ÷12=2,047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212.22、4.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7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等建物、地上物非伊所有、使用,應係系爭土地隔壁私立永全駕訓班之合夥人等人在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
㈠原告自94年8 月26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面積212.22、4.76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無起造人、出資興建人之紀錄,亦無被告居住使用之證據。
㈢系爭土地於93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40 元,96、99年為1,040 元,102 年為1,280 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還地?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 月26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經查:
㈠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證明被告係出資之原始建造人或受讓人,始能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上開建物、地上物未曾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土地上查無建築執照紀錄,亦無被告居住使用該地上物之證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 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出資或起造上開建物、地上物。原告主張係屬被告所有,無非係以被告曾出面表示其為上開建物、地上物所有人、曾請當地鄰長出具證明書證明其為所有人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此情縱為真實,仍不足以證明其為出資之原始建造人,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明確表示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91頁),被告提出從建物窗口內拍攝之照片亦顯示牆上印有「關懷交通」字樣並懸掛黑板(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辯稱應係供駕訓班使用之辦公設備等語,尚非無據。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認已無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上開建物、地上物之所有人,負有拆除責任,尚難憑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拆除、騰空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職權對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永全駕訓班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57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1 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卷內出處見本院卷第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