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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

給付保固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固款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固款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37,500元,又上訴人係就本事件全部提起上訴,故其上訴利益即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31,368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固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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