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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定安顏珮珊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

抗告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本院第二審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於106年9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及補繳裁判費(下稱前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倘於上級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並得為受訴訟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然本院竟於106年10月2日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下稱後裁定),自有適用法規之違誤,故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前述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程序為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就該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之訴,參照前揭法條意旨,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前就本院就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委任代理人,經本院以前裁定補正而抗告,嗣因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經本院以後裁定駁回,後裁定乃屬第二審裁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所提抗告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本院許可。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核諸本件訴訟事件後裁定之抗告,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僅屬個案當事人上訴,對於依法命補納裁判費並補正律師代理不服,得否對於程序裁定提起抗告之問題,此已經判例、法律規定明確,並無加以闡釋之必要,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不應許可,爰依法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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