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 法定代理人
- 施姜曲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蔡蕙璟以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下稱甲企業行)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審判決既認定蔡惠璟嗣將其所獨資經營之甲企業行更名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乙實業行),足見蔡蕙璟、甲企業行與乙實業行均屬同一法人格,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均歸屬於蔡蕙璟,由蔡蕙璟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負付款之責。又原審判決認定蔡蕙璟及訴外人施勝民、王映朝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合夥經營甲企業行,嗣於99年11月25日始更名為乙實業行,對照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4月6日,益見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詎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而有適用民法合夥、商業登記法等相關法規之顯然錯誤,亦與票據法第5 條所表彰之票據文義性原則有悖。再者,原審判決先認定施勝民與蔡蕙璟有合夥關係存在,復認定施勝民曾於98年4月8日自蔡蕙璟收取,仲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張黃善洽購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服務費之一部分,然而上開服務費並未匯入施勝民與蔡蕙璟所約定之合夥帳戶內,施勝民所收取之款項亦非依民法第677 條規定,按施勝民與蔡蕙璟間之出資額比例定之,是以施勝民所收取者並非執行合夥事務報酬,自無從推認施勝民與蔡蕙璟有何合夥關係存在,惟原審判決執此遽謂施勝民於98年4 月間與蔡蕙璟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此外,縱認蔡蕙璟與施勝民於98年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依民法第679 條規定,合夥人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而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僅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並未包含買賣土地投資業在內,蔡蕙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立投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既未徵得全體合夥人2/3 以上同意,蔡蕙璟復偽刻印章,以不實商號名稱偽造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投資契約,俾遂行其詐欺取財、通姦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認定在案,並駁回被上訴人所提出確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請求,可見蔡蕙璟非為執行合夥職務始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投資契約乃虛偽不實之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原審遽謂蔡蕙璟代表其他合夥人簽立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等情,亦與民法第554條、第670條及第671 條規定有違,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發回更審。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原審判決以工商登記資料所顯示之甲企業行、乙實業行及上訴人組織型態雖有不同,惟98年間甲企業行、乙實業行及上訴人於實質上卻有以同一合夥組織型態對外營業之事實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逕以工商登記之外觀作為判斷甲企業行、乙實業行及上訴人是否為同一法人格之唯一判斷依據為前提,審酌上訴人、蔡蕙璟確有未依真實組織型態而為登記,及其於98年間有以甲企業行、乙實業行及上訴人名義對外營運等相關事證後,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上訴人係屬同一法人格,上訴人自應負票款給付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甲企業行、乙實業行係同一法人,命上訴人負給付票款責任,已悖於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8 條及票據法第5 條規定;復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蔡蕙璟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乃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與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不符,而與民法第679 條所謂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對外代表權之規定有違,暨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受交易安全保護,與系爭投資契約乃虛偽不實,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之事實不合云云,均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範疇而為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合,惟認定事實不當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第三審上訴,要難謂為合法,不應許可。
㈡又上訴人引用民法第554 條、第670 條及671 條規定,主張蔡蕙璟簽立系爭投資契約非屬執行合夥事務行為,且其作為應徵得全體合夥人或逾2/3 以上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云云。惟按民法第554 條旨在規範經理人之經理權,尚不適用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而民法第670 條及第671 條,則在規範合夥人彼此間之內部關係,核與本件係在處理合夥事業體與被上訴人間之外部關係不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容有誤會。
㈢再者,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所行訴訟程序有不當宣告假執行,及未依規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等重大瑕疵云云,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惟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為之,至於第一審判決主文宣示當否,或第一審訴訟程序瑕疵得否治癒,均非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法定事由。況原審判決業於「壹、程序部分」項下,針對第一審訴訟程序瑕疵已經治癒乙節,詳列理由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各節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且無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需為進一步闡釋之情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指定受款人│到期日 │ ├────┼────────┼──────┼───────┼─────┼────┤ │0000000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98年4月6日 │ 500萬元 │ 高春菊 │未填載 │ │ │介實業行 │ │ │ │ │ │ │蔡蕙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