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08號
- 聲請人
- 鄭有富
- 相對人
- 陳柏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附表編號13、14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608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暨│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提示日 │ │├──┼───────┼──────┼───────┼──────┼────┤│001 │103年7月10日 │2,000,000元 │103年12月30日 │105年1月13日│396328 │├──┼───────┼──────┼───────┼──────┼────┤│002 │104年7月8日 │2,000,000元 │104年11月9日 │105年1月13日│396331 │├──┼───────┼──────┼───────┼──────┼────┤│003 │103年9月21日 │1,000,000元 │104年1月20日 │105年1月13日│364901 │├──┼───────┼──────┼───────┼──────┼────┤│004 │104年3月15日 │500,000元 │104年5月15日 │105年1月13日│364904 │├──┼───────┼──────┼───────┼──────┼────┤│005 │103年4月10日 │4,000,000元 │103年12月30日 │105年1月13日│755526 │├──┼───────┼──────┼───────┼──────┼────┤│006 │103年10月23日 │2,000,000元 │104年2月20日 │105年1月13日│755535 │├──┼───────┼──────┼───────┼──────┼────┤│007 │104年5月6日 │1,500,000元 │104年3月5日 │105年1月13日│755538 │├──┼───────┼──────┼───────┼──────┼────┤│008 │104年10月15日 │1,50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1月13日│755542 │├──┼───────┼──────┼───────┼──────┼────┤│009 │104年6月25日 │1,500,000元 │104年8月25日 │105年1月13日│755545 │├──┼───────┼──────┼───────┼──────┼────┤│010 │104年8月31日 │1,100,000元 │104年12月15日 │105年1月13日│0000000 │├──┼───────┼──────┼───────┼──────┼────┤│011 │104年7月8日 │2,000,000元 │104年11月8日 │105年1月13日│0000000 │├──┼───────┼──────┼───────┼──────┼────┤│012 │104年2月2日 │1,000,000元 │104年5月2日 │105年1月13日│0000000 │├──┼───────┼──────┼───────┼──────┼────┤│013 │104年11月23日 │800,000元 │105年1月22日 │105年1月13日│364912 │├──┼───────┼──────┼───────┼──────┼────┤│014 │104年10月22日 │1,400,000元 │105年1月20日 │105年1月13日│75554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