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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6號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6號

聲請人
林佳蓉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相對人
華城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煒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一○五年度司字第二十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因經營有顯著困難而已停業多年,已無從繼續營運,故聲請人自有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之需要。唯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榮秋業已死亡,致相對人公司於前揭程序中未能合法代理,為恐上開程序因久延而遭受不利益,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林榮秋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死亡後迄今,均未另行選任董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股東名冊、林榮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核閱屬實。基此,顯見相對人公司現處於欠缺合法代理之狀態,故於前揭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程序中,確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原董事林榮秋之子林煒能,同時兼具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其對於該公司營運現況理應瞭解,且設籍地點位在本院轄區即高雄市苓雅區內,代理相對人應訴主張權利尚稱便利,故選任林煒能為相對人公司於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6號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