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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

原告
許秀玲
被告
楊淑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0807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債務人何許金燕之繼承人、何順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5134/40053、5015/40053)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170,000元(即上開土地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拍定價格:10,710,000元+10,460,000元=21,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296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4,160元,應再補繳114,1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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