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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35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359號

原告
陳俊君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被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
湯寶隆
被告
蘇泰盈
被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告
葛祐豪
被告
蔡容喬即蔡佳蓉
被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被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被告
李葆仁
被告
陳佩貞
被告
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裁定(105 年度補字第1247號),命原告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翌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250元,此裁定已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至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 130號裁定駁回聲請,該駁回聲請裁定於105 年7 月7 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35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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