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最高法院間陳情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無資力支出基本生活者,當然無資力委任律師及負擔訴訟費用,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無資力之最有效證明,並提出105 年度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為證,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中低收入戶,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 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 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是以僅憑上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無從得知聲請人家庭成員之個別資力情形,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