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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告人
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相對人
夏錫平
相對人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張春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伊為受檢查之公司,係屬利害關係人,然原審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給予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而觀諸前開條文立法理由記載「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等語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明文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是以聲請人、相對人及受選派之檢查人亦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

三、如上,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踐行訊問程序,即依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王彥凱會計師為檢查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使身為利害關係人之抗告人得以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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