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5號
- 抗告人
- 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添明
- 代理人
- 蔡桓文律師
- 相對人
- 夏錫平
- 相對人
-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張春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伊為受檢查之公司,係屬利害關係人,然原審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給予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而觀諸前開條文立法理由記載「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等語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明文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是以聲請人、相對人及受選派之檢查人亦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
三、如上,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踐行訊問程序,即依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王彥凱會計師為檢查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使身為利害關係人之抗告人得以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