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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李○○
- 被上訴人
- 俞○○(原名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635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否認填載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並主張其上發票日是他人偽填),並以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40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簽發系爭本票向綽號「阿南」之男子,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20,000元,「阿南」卻僅分別交付現金9,000 元、18,000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予「阿南」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該本票乃無效票據。再者,兩造雖互不認識,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但上訴人迄103 年5 月19日止,累計已向「阿南」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達32,000元,而被上訴人辯稱係自綽號「士官長」之男子取得系爭本票,卻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詎被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意欲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不得以兩造無原因關係或已清償票據債務來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供稱已向「阿南」清償借款殊值懷疑,被上訴人亦未收受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之款項。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因「士官長」持系爭本票及項鍊向被上訴人擔保借款100,000 元,經被上訴人如數支付現金100,000 元予「士官長」後,始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善意,且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另上訴人既承認附表編號2 本票所載內容,除發票日外均為其親自填載,金額欄、發票人欄之指印亦係其親自捺印,衡情「阿南」願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未簽發票日本票,應可推認上訴人有授權「阿南」填載發票日期,而被上訴人自「士官長」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時,該本票已填妥發票日,被上訴人並未偽填發票日,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00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未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甚明。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負有依票載文義付款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向「阿南」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於票面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除發票日期欄外,已於票面記載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並於其上金額欄、發票人欄按捺指印。
2.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並以持有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
3.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原審卷第40頁)。
㈡本件爭點:
1.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是否遭偽填發票日?
2.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有無支付對價?
3.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致上訴人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是否遭偽填發票日?
1.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合先敘明。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時,該本票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發票日期欄已經完成填寫)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自「士官長」取得該本票時,票面金額及日期均已填妥(見原審卷第53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記載完整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本票原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 、18頁),被上訴人雖迄未能提出「士官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調查,惟上訴人既自承其以往借款開立本票均有填載發票日(見原審卷第46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簽發本票時,是「阿南」要伊先不要寫上日期(見原審卷第53頁)等語,可見上訴人所稱保留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發票日之補充權乙節,乃其與「阿南」之內部事項,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上訴人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該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及上訴人保留填載發票日權利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上訴人固否認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發票日期欄所載字跡為其本人書寫,並稱該本票發票日期係遭他人偽造,但經原審就發票日期欄內之阿拉伯數字是否為上訴人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偽,卻因阿拉伯數字筆劃線條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個性」及「慣性」特徵,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9 月16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本票之發票日期非其填載,而為他人偽簽,其主張為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提出自己留存之附表編號2 本票影本,以證該本票原未填載發票日期(見原審卷第6 頁)。然而該影本所示票載內容是否與上訴人交付「阿南」時之票載內容一致,尚乏其他佐證,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詞,遽謂上訴人交付該本票予「阿南」時,票面並未填載發票日。佐以上訴人自承該本票除發票日外之,其餘金額、發票人簽名、地址等內容,均由其親自填寫,並於金額欄及發票人欄按捺自己指印後交予「阿南」(原審卷第79頁),復陳稱:「阿南」是經常借錢予他人之高利貸業者,其依報紙廣告向「阿南」借款,以往借款時本票都有簽立發票日(原審第19、46、47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向「阿南」借款慣以簽發本票供作借款擔保,兩造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上訴人向「阿南」借款時簽發,供作借款擔保乙事亦不爭執,衡情上訴人非無可能授權「阿南」於其未遵期還款時,自行填載發票日後行使票據權利。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時,其上發票日期欄仍為空白,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3.從而,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時,其上既已填妥發票日,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備,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上訴人猶主張該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有無支付對價?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足參。另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要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係於102 年12月間經支付相當對價後,自「士官長」取得系爭本票,依常理被上訴人不可能在取得系爭本票拖一年多以後才聲請本票裁定,更於104 年1 月21日持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數張本票,對各該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是由前開被上訴人之違常行徑,應可推認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欲於何時向何人提示本票,乃其權利自由,要難謂有違常情,更無從執此推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㈣ 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是否可採?
1.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上述規定乃為保障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故賦予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基於人的抗辯事由(即相對抗辯事由)即因票據交付予第三人而切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
2.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阿南」間所存抗辯事由,即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雖聲請再次通知證人「阿南」到場,以證實際借款金額僅27,000元,與票面額並不相當,且上訴人迄103 年5 月19日已清償共計32,500元,但「阿南」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42頁),然依上開說明,兩造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即難以執此清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1 │102年6月20日│10,000元 │未載 │104年1月21日│542741 │ ├──┼──────┼─────┼───┼──────┼────┤ │2 │102年7月10日│40,000元 │未載 │104年1月21日│7843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