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87號
- 原告
- 柳珮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雄律師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 被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4 年8 月14日遭解雇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具狀陳報於104 年1 月至7 月間,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8,625 元(每月平均28,375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5,000 元(計算式:28,375元/ 月×12月×10年=3,405,000 元);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二人應撤回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為撤銷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3,405,000 元,應徵裁判費34,759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7,3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00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33,714元(計算式:51,094元-17,380元=33,71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