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義隆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雯律師
- 被告
-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謙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明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浩律師
- 被告
-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再興
- 被告
- 李謀偉
- 被告
- 王溪洲
- 被告
- 蔡永堅
- 被告
- 李瑞麟
- 被告
- 黃進銘
- 被告
- 沈銘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被告
-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鴻江
- 被告
- 陳佳亨
- 被告
- 黃建發
- 被告
- 洪光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明賢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閻正剛律師
- 參加人
- 賴嘉祿
- 參加人
- 王文良
- 參加人
- 喬東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李長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