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劉炳輝、黃俊龍
-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鐘育敏
- 被告健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人、廖麗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146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鐘育敏 相 對 人 健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俊龍 人 相 對 人 廖麗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39,693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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