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黃仁杰
- 上訴人
- 簡裕青
- 被上訴人
- 曾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2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兩造和解過程,係由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先將律師函及已記載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0元而尚未經兩造簽署之和解書寄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後寄回和解書並提供匯款帳戶,該受任律師始通知上訴人匯款,嗣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匯款34,500元予被上訴人,兩造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和解,上訴人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原審疏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就委任律師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之事實進行舉證,顯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已委任律師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復陳述:再詢問律師是否有錄音可提供,作為和解之證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7頁)。足見上訴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陳述,不僅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處,且對於該部分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乙節,亦甚為清楚,尚無上述規定應行使闡明權之情形。至於上訴人究竟應以何種證據方法證明其抗辯之事實,非屬原審應予闡明之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情形,尚非有理。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本文及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