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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維君秦慧君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號

抗告人
楊玉如
相對人
楊蔡黎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就相對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非本於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712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第2712號民事事件)之原告,具狀聲請交付第2712號民事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庭期錄音光碟)。然第2712號民事事件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之法律上利益業獲保障,況筆錄屬書記官製作之職權,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為證,相對人自無聲請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 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2 、3 項所明定。又司法院104 年8 月7 日修正公佈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第2712號民事事件之原告,此有該民事判決可參,足認相對人係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依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符合聲請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之資格。其次,相對人之聲請理由業載明「楊玉如已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開庭當庭撤回上訴…楊玉如迄今仍在其他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等案件中極力說謊狡辯並散佈不實訊息…楊玉如竟就本借貸案於高雄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誣告罪』及『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告訴…聲請人為維權益,並擬於他案提出以為辯護及證據…」(見原審卷第1 頁),並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而相對人於105 年1 月7 日提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第1 頁),係於第2712號民事事件確定後6 個月內所為聲請,且已敘明基於他案訴訟所需,依前揭說明,均無悖於法律規定。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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