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慧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00 期,利率7.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865元。然因還款金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 頁至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8頁至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頁至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34頁)、薪資明細證明(卷第3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6頁至第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統領電子遊戲場業,據其104 年1 月至11月薪資明細證明,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證明等在卷可證(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7年4 月收入35,000元(參卷第91頁財務資料表)為核算其毀諾時(卷第87頁,97年4 月即未繳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莊○諭、莊○緯(分別為91年、93年生,參卷第7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1,000 元,其餘費用由前配偶莊益翔(原姓名莊進儀)負擔。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 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 ÷2 =7,083 】,高於其自陳每月負擔子 女生活費2,0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此外,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11,500元,由其與同居人各負擔一半即5,750 元(參卷第7 頁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第36頁至第43頁房屋租賃契約、第44頁至第45頁轉帳單)(又聲請人與前夫所生子女並未與聲請人同住,參卷第75頁戶籍謄本)。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含房租費用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5 月27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7年3 月即未繳款(參卷第87頁至第99頁聯邦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35,000元,依97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再扣除15,000元房屋貸款支出(卷第91頁),僅餘9,009 元【計算式:35,000-(10,991+15,000)=9,009 】,已不足繳納每期15,86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0,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5,515 元【計算式:20,000-(12,485+2,000 )=5,515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247,910 元(參卷第9 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以每月所餘5,515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1,247,910 ÷5,515 ÷12=19,四捨五入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68年11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惟收入不豐且須扶養子女,其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梁竫